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2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快可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8 月6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清償至93年10月5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1 紙、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之影本2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0,000 元,並自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