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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被告
藤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柒角陸分,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上列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上列第三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列第三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上列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五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壬○○,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壬○○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296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043.7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00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9,800 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 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㈧上述第㈡項至㈦項之債務若有各該項內之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㈡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各該項內之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0日,僅繳至94年7 月19日,目前尚欠新臺幣2,770,296 元,及前述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2% 計付,計為年利率6.2%(基準利率為3.48%)。

(二)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0萬元,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並根據該契約由原告代墊美金81,680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就該筆墊款尚欠美金44,043.76 元,及前述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主債務人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借款,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甲○○二人為主債務人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聲明第㈢至㈦項之借款,背書轉讓如證四所示之支票5 紙,經由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被告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又前述聲明第㈢項至第㈦項之票款,與訴之聲明第㈡項之借款間有清償目的上指向同一債權關係(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

(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五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前於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所執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2 紙支票是第三人所借,確為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是伊公司總經理接洽,但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在營運了,無法付此筆票款,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丁○○已經很久沒有參與公司運作,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並未與公司溝通,借款下來後,甲○○又私下盜領公款98萬元,後來被告丁○○即離開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現在公司也已停止營運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被告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等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人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丁○○乃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論其公司內部之資金如何運用,均對原告就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票據之發票人,自應對票載金額負付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持被告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四人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原告代墊信用狀款項之金額,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發票人與背書轉讓之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而原告此部分之票款請求權既與前述原告代墊信用狀款項之債權為同一債權關係,則就其中部分債務人清償時,就其所清償之額數範圍內,其餘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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