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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

      乙○○原名高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邀同被告乙○○(原名高雅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6 月7 日。詎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僅攤還至93年12月6 日之本息外,其餘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682,696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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