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
乙○○原名高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邀同被告乙○○(原名高雅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6 月7 日。詎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僅攤還至93年12月6 日之本息外,其餘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俊星即瑞星工程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682,696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