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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告
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証景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証景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與被告訂立室內及外牆磁磚裝潢合約,共計21戶,每戶67萬元,總價為1407萬元,証景公司每完成一戶,應即通知被告就該戶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俾以支付報酬予証景公司。証景公司於91年6 月9 日進場施作,於同年月20日完成二樓其中一戶,並通知被告辦理貸款並給付報酬,惟被告卻告知証景公司因信用不佳,銀行不願貸款云云,証景公司乃暫停施工,並於91年7 月2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320 萬元轉讓予原告個人,並將此決議告知被告,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表示願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302 號2 樓之1 之房地所有權以1120萬元出售予原告,以工程款340 萬元抵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兩造遂於91年8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原告等候多日仍不見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始知上開買賣標的於91年7 月初即被法院查封,查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係要清償工程款,惟房地現經法院拍賣移轉為第三人所有,被告不能履行買賣契約,基於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已付工程款30萬元,尚欠0000000 元工程款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302 號2 至8樓之房地遭上海銀行查封,訴外人李天寶代書向被告表示可以向其他銀行貸款以塗銷查封,因當時房屋室內與外牆尚未施作,故李天寶介紹其友人即原告來裝潢,被告與以沈素棻為負責人之証景公司簽訂裝潢合約,約定每完成一戶房屋裝潢,被告即送銀行審核貸款,依銀行撥款進度每戶付工程款67萬元予証景公司,惟原告未依工程合約施工,竟以鄰棟房屋之照片冒充已完工,遭銀行發現而不予貸款,原告情急之下,乃與被告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以原告為人頭,向第一銀行貸款,但因第一銀行願意貸款之金額過低,無法償還先前積欠上海銀行之借款,被告因而取消向第一銀行貸款。查兩造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係因被告信用不佳,才以原告為人頭便於貸款,通謀虛偽訂立此買賣契約,而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僅值80萬元,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工程款為0000000 元是不實在的,其中假設工程費200 萬元係要付給銀行經理之佣金,並非工程款,應予刪除,且証景公司係於91 年6月20日開工,於91年7 月23日不可能就有320 萬元之工程款,原告所提股東會議記錄亦係造假的,原告找黑道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已付120 萬元清償,原告亦已返還承攬合約正本,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証景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將此決議告知被告,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表示願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302 號2 樓之1 之房地所有權以1120萬元出售予原告,以工程款340 萬元抵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兩造遂於91年8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股東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沈素棻、沈政和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出承攬合約自認為真實,其餘均予否認。經查,縱認原告已受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與被告就前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以工程款340 萬元抵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為真,則兩造間之債務已更改為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款債權業與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扣抵而消滅,原告僅能依據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認為此為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自有誤會。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仍主張依據工程款債權請求,顯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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