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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彥凱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彥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凱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彥凱公司僅清償本金40萬625 元及至90年11月11日之利息,餘經催討均未給付,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並尚欠原告所述之本息未還,因公司經營不善,現無力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經被告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萬9375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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