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彥凱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彥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凱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彥凱公司僅清償本金40萬625 元及至90年11月11日之利息,餘經催討均未給付,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並尚欠原告所述之本息未還,因公司經營不善,現無力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經被告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萬9375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