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晶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告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拾陸張返還原告。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張返還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分別所示之新台幣金額為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丙○○,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將如附表(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①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第一銀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金龍保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金龍保全公司、第一銀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3 月4 日與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金龍保全公司對於原告之廠房提供保全服務,約定由金龍保全公司提供為期3 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到期後未終止契約則視為再為延長保全服務期間,此有兩造分別簽訂之保全契約書3份可證,而原告經被告金龍保全公司鼓吹誤信其將於前開服務期間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於事先分別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之服務費用,詎被告自93年7 月起因財務危機,無法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原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開保全契約,被告金龍保全公司對於終止契約後之預付保全費用,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又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於收受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即存入其因向被告第一銀行借貸款項而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內,委任第一銀行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予第一銀行,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怠於向第一銀行取回該二紙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金龍保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起訴聲明①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第一銀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金龍保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書、付款簽回單各3 份、存證信函2 件為證。
二、被告第一銀行則以:被告第一銀行僅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該二紙支票係基於被告金龍保全公司與伊銀行簽訂授信合約,由伊銀行核予金龍保全公司新台幣30,000,000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循環額度,即貸放後由金龍保全公司保持貸放金額百分之125 之應收客票,並委任伊銀行取款後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在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以其兌現如帳款作為借款償還來源。金龍保全公司於核准額度內陸續申貸1,540,000 及1,210,000 元不等之金額,而交付系爭二紙支票,金龍保全公司與伊銀行間顯具有借貸關係,伊銀行基於授信融資行為而持有該二紙支票,與單純委託收款之委任關係不同,原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伊銀行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書、付款簽回單各3 份及存證信函2 件為證。被告金龍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第一銀行對於被告金龍保全公司因向其借款,而開立放款備償專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存入該帳戶,委任其代為提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義務,辯稱:第一銀行與金龍保全公司間具有因授信融資之借貸關係,第一銀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因授信融資行為而持有,與委託取款之委任關係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返還該二紙支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 (一)字 第85553852號函可稽,本件被告第一銀行與金龍保全公司間固訂有授信合約,由第一銀行核予金龍保全公司新台幣30,000,000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循環額度,貸放後由金龍保全公司保持貸放金額百分之125 之應收客票,並委任第一銀行取款後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以其兌現如帳款作為借款償還來源。金龍保全公司於核准額度內陸續申貸1,540,000 元及1,210,000 元不等之金額,而交付系爭二紙支票等情,為原告與第一銀行所不爭執,是金龍保全公司與第一銀行間因授信融資關係,而由金龍保全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並存入應收客票委任第一銀行取款後,存入金龍保全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作為償還第一銀行借款之來源,第一銀行僅受金龍保全公司之委任取款,而非取得該票據之權利,此觀之系爭二紙支票之背面均蓋有「本票據原經由本行(第一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空白)代收」「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交經換收)圖章改委(空白)代收」之意旨甚明,從而,被告第一銀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係受委任而代為取款,嗣取款後存入被告金龍保全公司之備償專戶內,被告第一銀行始得依授信合約之清償約定而受償,被告第一銀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取得該票據權利,其執票人仍為被告金龍保全公司。
㈡原告主張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於9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龍保全公司於三日內履行提供保全服務,逾期仍未提供保全服務即終止契約,不另通知。被告金龍保全公司已於93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仍未履行保全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及掛號函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龍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3年11月21日終止,即屬有據。兩造間簽訂之上開保全契約自斯時起既經終止,則被告金龍保全公司所收受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預先開立並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屬金龍保全公司溢收之保全服務費用,從而,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金龍保全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由金龍保全公司存入其在被告第一銀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並委任第一銀行取款後,存入金龍保全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作為償還第一銀行借款之來源,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第一銀行並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利人,僅係受金龍保全公司之委任而代為取款而已,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仍為金龍保全公司所有,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金龍保全公司怠於向被告第一銀行請求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金龍保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請求被告金龍保全公司及第一銀行分別返還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第一銀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以下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晶彩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 │假執行供擔保││號│ │ │(新臺幣)│金額(新台幣)├─┼──────┼─────┼─────┼──────┤│1 │93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1萬2,600元 ││ │ │ │ │ │├─┼──────┼─────┼─────┼──────┤│2 │94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3 │95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4 │96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5 │97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6 │98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7 │94年6月4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8 │95年6月4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9 │96年6月4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0│97年6月4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1│98年6月4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2│94年7月15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3│95年7月15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4│96年7月15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5│97年7月15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16│98年7月15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附表二:以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晶彩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均為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 │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1 │93年12月25日│AY0000000 │3萬7,800元│台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板橋分行│├─┼──────┼─────┼─────┼──────┤│2 │94年7月15日 │AY0000000 │3萬7,800元│同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