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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佑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專營鏟土機具之販售及維修,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將其分別位於苗栗縣後龍、頭屋及桃園縣楊梅廠所使用之鏟車委由原告維修,如需更換零件者,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洽購更換,即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鏟車設備維修及販賣所需之零件,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維修工資及零件價金之義務。原告於派員維修後,均將載有購買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分開報價之估價單當場請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再據以向被告請款。核算被告應付之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含稅額,87年全年應付新臺幣(下同)322,451元、88年應付1,176,356 元、89年應付592,181元、90年應付528,214元、91 年應付934,159元、92年應付790,308元、93年應付155,275 元(其中87年至91年之請款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6 頁,92年、93年之請款部分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4,498,944 元,然被告迄93年12月止,僅支付2,370,398 元,尚餘2,128,546 元未支付,迭經催收仍未置理,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所欠之維修工資及零件價金,就被告抗辯已清償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抵充順序抵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 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鏟車修繕工作之承攬契約,是否需更換零件皆屬該承攬維修工作之一部分,縱該等零件屬承攬人所供給,然當事人間意思係重在系爭承攬維修工作之完成,自不影響該契約應屬承攬關係之性質,故本件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2 月5 日起算2 年之前即92年2 月5 日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二)縱如原告所稱,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原告為維修而提供零件部分,亦屬商人或製造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是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該等零件之價金,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三)原告所提出關於92年2 月5 日以後始發生之單據,被告實已清償完竣,並無原告所稱之抵充問題,原告乃係執已受領清償之單據,向被告公司重複詐欺冒領報酬。且原告所提單據中亦有諸多未經被告公司簽認之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於93年9 月1 日以維修被告公司所有鏟車零件之名,除就被告所有鏟車(型號為WA-450)發生問題之零件「卡榫(Pin )」修繕外,竟於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被告鏟車之機構「連桿(Arm,又稱臂 )」暗中拆卸運回,使被告所有之該鏟車因失去連桿而無法使用,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該鏟車財產遭到破壞,受有相當於須另向外租借鏟車之損害即租金每月180,000 餘元,截至94年7 月止,被告公司已受有198,000 元以上之損害。縱認被告就本件維修費事件尚有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被告亦就該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87年至93年份之相關估價單、應收明細表及催告函等欲行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維修鏟車之法律關係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被告是否得主張2 年之時效抗辯?(三)被告究竟有無支付維修費用?(四)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厥為重要之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四、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鏟車委由其維修,如需更換零件者,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洽購更換,並因而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等情事,惟被告否認本件契約內有買賣之性質,並以:兩造契約應係原告承攬被告鏟車之維修工作,待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始給付報酬,至於維修工作中是否需更換零件,皆屬該承攬工作之一部分,即兩造契約目的係以「原告維修被告之鏟車」至「工作完成」,根本無買賣契約可言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將鏟車維修交由原告承包,其主要目的,應在於鏟車在無故障之情況下得以運作,是在維修過程中,零件是否故障?是否僅就原零件進行修理抑或需進行更換?零件之來源為何?皆非所問,均屬該承攬維修工作之一部分,考其契約之性質、目的,及衡諸一般汽車定期保養維修應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其中更換零件之買賣等情,是縱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維修,然其目的仍重在原告所提供完成承攬維修工作之勞務給付,材料之供給僅為達成該目的之其中一階段,自不影響該契約應屬承攬關係之性質,此亦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問:關於估價單以零件為項目的部分,這些零件是原告或被告需要裝載在鏟車上?)是應由原告裝載在被告鏟車或機具上。...」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有理,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五、被告是否得主張兩年之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如前述既屬承攬性質,則原告起訴所稱其因承攬被告公司鏟車維修工作而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引用上開規定,惟以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94年2 月5 日起算2 年前,即92年2 月5 日之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情,然查,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而中斷時效者,通說認應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發生中斷之效力,無須等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蓋以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即為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1 月28日提出起訴狀於本院,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應自該日起算2 年前,而非依被告抗辯係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起算標準,是原告關於88年至91年間之請求,及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所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是上開部分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就尚未罹於時效之維修費用,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竣?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鏟車設備維修及販賣所需之零件,被告依約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就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及零件裝配單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辯,並提出包括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匯款單相關單據為證。原告所提出之92年、93年維修費用,以及被告所提之抗辯如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一)92年部分:

1、被告提出清償證明部分:

⑴92年4 月29日估價單8036、92年4 月27日估價單8032及92年5 月2 日零件裝配單4811號部分,被告應已清償: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92年4 月27日有兩筆同為編號8032之估價單(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92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亦有兩筆同為編號8036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惟兩造已分別係以5,200 元(No.8032)及3,560元(No.8036)確 認修繕報酬,連同92年5 月2 日編號為4811估價單之400 元,加上5%營業稅,總計9,618 元,被告於92年10月7 日已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票號CI0000000 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92年4 月4 日之估價單7979、92年2 月24日之零件裝配單4754部分,被告應已清償:查原告提出兩張編號同為7979之估價單,價錢卻分別為3150元及2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惟被告係以2,500 元支付之,並與估價單4754之21,460元,連同92年1 月2 日維修款2,000 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加上5%營業稅,總計27,258元,由被告於92年9 月29日清償完竣,此有被告提出票號CI0000000 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92年9 月26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1441、92年8 月27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1414及92年9 月25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1437部分(分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反面及第33頁反面):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分別由其於92年12月17日、92年10月28日以及92年12月25日簽發各為4,893 元、2,257 元及20,381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完竣,此分別有被告所提出支票編號為NI 0000000、NI0000000 、AI0000000 且均經原告簽收之支票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6頁、第58頁及第68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92年9 月9 日零件裝配單編號1427、1429、1428、92年10 月29 號之零件裝配單編號4930、92年11月12日之零件裝配單4943以及92年11月10日之零件裝配單4964部分(分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 件、第2 件、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第1 件、第2 件):被告固抗辯上開維修費用部分,已連同91年10月20日之14,500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加上5%營業稅,總計66,256元,由被告於93年1 月19日悉數匯入原告於新竹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提出匯款憑單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核上開匯款憑單,均未載明所支付者為何筆款項,自無法證明特定款項之支出,且所涵蓋者竟包含與上揭6 筆款項相隔達1 年之91年原告未主張之維修款,顯與常情有違,是此部分被告舉證自有未足,其此部分清償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估價單編號7743以及零件裝配單編號1480、1526以及1525部分(分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反面第1 件、第2 件):上開維修費用分別發生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17日以及92年1 月22日,依前所述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2、被告未提出清償證明部分其餘被告未提出清償證明之原告請求,包括估價單編號8017、8270、零件裝配單編號4772、4790、4778、4797、4837、4816、4884、1558、1569、1438、1570、1634之請求,被告雖就其中原告既無匯款單編號4816及8270之發票證明,故原告根本未請款,然發票證明與付款證明係屬二事,且依被告所辯,原告既尚未請款,原告今提出請款單,被告並未否認其真正,倘已清償應提出付款證明,此與發票證明是否能提出顯屬無涉,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之。

3、綜上,總計92年部分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80,621元(計算式:15,750+2,100 +4,725 +6,300+3,570+8,295+4,473 +74,340 +27,185 +161,406 +9,587+6,783+4,5 78+133,508 +4,148 +9,083 +80,115 +13,440 +7,560 +3,675=580,621)

(二)93年部分

1、被告提出清償證明部分:

⑴93年4 月1 日、93年4 月13日以及93年5 月13日所各提出之零件裝配單編號331 、4991、以及4997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2 件、第1 件及第37頁反面):被告抗辯上開維修款項加上5%營業稅,合計8,685 元,已由被告於93年9 月30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帳戶清償完竣,並提出匯款對帳單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核上開匯款對帳單,均未載明所支付者為何筆款項,自無法證明特定款項之支出,且查上開三筆款項金額合計為8,300 元(1,700+3,400+3,200=8,300), 加上5%營業稅後應為8,715 元,亦與被告所主張清償之8,685 元金額不符,是以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應不足採。

⑵93年2 月3 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0391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抗辯此部分維修費用加上5%營業稅,總計3,570 元,業由原告於93年4 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領取票據而清償完竣,並提出原告簽收之被告公司週轉金報銷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應足認定為真。

⑶93年7 月24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0786以及93年06月25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0752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1 件、第2 件):被告抗辯此部分維修費用加上5%營業稅,總計8,505 元,業由原告於93年8 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領取票據而清償完竣,並提出原告簽收之被告週轉金報銷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⑷93年10月7 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0734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維修費用加上5%營業稅,總計2,520 元,業由被告於93年12月10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提出匯款對帳單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款項金額加上5%營業稅後應為2,310 元,亦與被告所主張清償之2,520 元金額不符,是以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應不足採。

⑸93年8 月4 日之零件裝配單編號0794部分(見本院卷第38 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維修費用加上5%營業稅,總計43,523元,已由被告於93年12月31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有匯款對帳單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上開款項加上5%營業稅後應為43,523元,是此匯款對帳單上所匯金額既與稅後金額一致,被告抗辯已清償此筆款項應足採信。

⑹93年7 月30之零件裝配單編號0790以及0791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 件、第2 件)原告主張加上5%營業稅,總計36,090元,業由被告於93年12月1 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有匯款對帳單可稽,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此部分匯款對帳單上所匯金額既與稅後金額一致,被告抗辯已清償此筆款項應足採信。

2、被告未提出清償證明部分:其餘被告未提出清償證明包括零件裝配單編號0392、0806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

3、綜上,總計原告就93年部分尚得請求之金額為應為63,347元(計算式:1,785 +3,570 +9,503 +3,360 +42,819+2,310=63,347)。

七、被告雖又以:原告於93年9 月1 日以維修被告所有鏟車零件之名,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被告鏟車之「連桿」暗中拆卸運回,使該鏟車因失去連桿而無法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需另向外租借鏟車之損害即租金每月18萬餘元,截至94年7月止,被告已受有1,980,000元以上之損害,且此損害持續擴大,故被告就該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絕無暗中拆卸情事,原告之承攬工作是將纜車修復完好,豈有拆卸之理,且被告何以遲未主張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非係以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乙○○為證據方法,惟訊據證人甲○○證稱係因被告鏟車的連桿有問題,所以其始打電話請原告修理,原告是至被告公司的苗栗廠拆回修理,被告於拆回連桿後,曾以電話向其告知諸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訊據證人乙○○更證稱因被告的鏟車卡榫於93年間故障,遂通知原告至被告苗栗廠維修,事後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詢問鏟車的狀況,丙○○表示卡榫已經損壞,要拿連桿去接合,嗣後因兩造貨款發生爭執,所以被告就沒有再請被告維修,丙○○曾請被告人員取回連桿,惟被告尚未派人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均足見縱原告曾取走被告鏟車上連桿之情為真,惟係經被告公司員工之同意,且係維修鏟車所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提之鏟車相片(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中卡榫及連桿部分均體積甚大,復係金屬所製,是在連桿既大且重之狀態下,豈可以被告苗栗廠守衛人員未登載於出廠登記,即行推論連桿係原告所竊取,進而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968元(計算式:92年580,621 +93年63,347=643,968),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一(92年部分,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 ──│編│原 證│日 期│金額 │被告抗辯及證據 │本院認定 ││號│ │ │(含稅) │(原告就被告該筆金額抗辯之陳述) │ │├─┼────┼───┼─────┼──────────────────────┼────────┤│1 │估價單 │920429│3,738 │92年4 月27日竟有兩筆同為No.8032 之估價單,而│已付 ││ │8036 │ │ │及同年月29日亦有兩筆同為No.008036 之估價單,│ ││ │ │ │ │經查,兩造分別以5,200 元(No.008032)及3,560│ ││ │ │ │ │元(No.008036)確 認修繕報酬,連同92年5 月2 │ ││ │ │ │ │日編號為No.004811 估價單之400 元,加上5%營業│ ││ │ │ │ │稅,總計9,618 元,業由被告於92年10月7 日簽發│ ││ │ │ │ │支票(CI0000000)予 原告清償完竣,並有原告簽│ ││ │ │ │ │收支票之印文可稽。 │ │├─┼────┼───┼─────┼──────────────────────┼────────┤│2 │估價單 │920427│5,460 │同上1 │已付 ││ │8032 │ │ │ │ │├─┼────┼───┼─────┼──────────────────────┼────────┤│3 │零件裝配│920502│420 │同上1 │已付 ││ │單4811 │ │ │ │ │├─┼────┼───┼─────┼──────────────────────┼────────┤│4 │估價單 │920404│2,500 (3,│(原告提出兩張編號為7979之估價單,其價錢卻分│已付 ││ │7979 │ │150) │00),被告支付2,500 元。與編號12估價單4754之│ ││ │ │ │ │21,460元,連同92年1 月2 日2,000 元﹙此部分原│ ││ │ │ │ │告未請求﹚,加上5%營業稅,合計27,258元,由被│ ││ │ │ │ │告公司於92年9 月29日開立支票CI0000000 予原告│ ││ │ │ │ │清償完竣,並有原告簽收支票之印文可稽。 │ │├─┼────┼───┼─────┼──────────────────────┼────────┤│5 │估價單 │920419│15,750 │ │ ││ │8017 │ │ │ │ │├─┼────┼───┼─────┼──────────────────────┼────────┤│6 │估價單 │920102│810,999 │ │罹於時效 ││ │7743 │ │ │ │ │├─┼────┼───┼─────┼──────────────────────┼────────┤│7 │零件裝配│920117│17,388 │No.001480 估價單之總計17,388元,連同原告他筆│已支付,且罹於時││ │單1480 │ │ │帳單24,465元(此部分原告未據請求),業由被告│效 ││ │ │ │ │公司於92年7 月7 日簽發支票(CF0000000)予 原│ ││ │ │ │ │告清償完竣,並有原告簽收支票之印文可稽。 │ │├─┼────┼───┼─────┼──────────────────────┼────────┤│8 │估價單 │920808│2,100 │ │ ││ │8270 │ │ │ │ │├─┼────┼───┼─────┼──────────────────────┼────────┤│9 │零件裝配│920122│63,310 │時效抗辯 │罹於時效 ││ │單1526 │ │ │ │ │├─┼────┼───┼─────┼──────────────────────┼────────┤│10│零件裝配│920122│68,723 │時效抗辯 │罹於時效 ││ │單1525 │ │ │ │ │├─┼────┼───┼─────┼──────────────────────┼────────┤│11│零件裝配│920314│4,725 │ │ ││ │單4772 │ │ │ │ │├─┼────┼───┼─────┼──────────────────────┼────────┤│12│零件裝配│920224│22,533 │同編號4 │已支付 ││ │單4754 │ │ │ │ │├─┼────┼───┼─────┼──────────────────────┼────────┤│13│零件裝配│920404│6,300 │ │ ││ │單4790 │ │ │ │ │├─┼────┼───┼─────┼──────────────────────┼────────┤│14│零件裝配│920319│3,570 │ │ ││ │單4778 │ │ │ │ │├─┼────┼───┼─────┼──────────────────────┼────────┤│15│零件裝配│920415│8,295 │ │ ││ │單4797 │ │ │ │ │├─┼────┼───┼─────┼──────────────────────┼────────┤│16│零件裝配│920526│4,473 │ │ ││ │單4837 │ │ │ │ │├─┼────┼───┼─────┼──────────────────────┼────────┤│17│零件裝配│920508│74,340 │ │ ││ │單4816 │ │ │ │ │├─┼────┼───┼─────┼──────────────────────┼────────┤│18│零件裝配│920926│4,893 │由被告於92年12月17日開立票號NI0000000支票予 │已支付 ││ │單1441 │ │ │原告清償完竣,並有原告簽收支票之印文可稽 │ │├─┼────┼───┼─────┼──────────────────────┼────────┤│19│零件裝配│920827│27,185 │ │ ││ │單4884 │ │ │ │ │├─┼────┼───┼─────┼──────────────────────┼────────┤│20│零件裝配│920827│2,257 │由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NI0000000 │已支付 ││ │單1414 │ │ │)予原告清償完竣,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支票│ ││ │ │ │ │之簽名可稽 │ │├─┼────┼───┼─────┼──────────────────────┼────────┤│21│零件裝配│920812│161,406 │ │ ││ │單1558 │ │ │ │ │├─┼────┼───┼─────┼──────────────────────┼────────┤│22│零件裝配│920909│9,587 │No.001427、No.001428、No.001429、No.004930、│被告此部分舉證未││ │單1427 │ │ │No.004964 、No.004943 ,連同91年10月20日之14│足,原告仍得請求││ │ │ │ │,500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加上5%營業稅,總│ ││ │ │ │ │計66,256元,業由被告公司於93年1月19日悉數匯 │ ││ │ │ │ │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有匯款憑單可│ ││ │ │ │ │稽。 │ ││ │ │ │ │(原告則主張:有關被告於匯款時既未指明係清償│ ││ │ │ │ │何筆維修款,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時片面指定之,遑│ ││ │ │ │ │論該筆款被告又自行主張包含支付91年10月20日之│ ││ │ │ │ │14,500元維修款〈此筆原告本件未主張之〉,則此│ ││ │ │ │ │款更不入本件系爭未償債務之清償數額中。) │ │├─┼────┼───┼─────┼──────────────────────┼────────┤│23│零件裝配│920909│6,783 │同22 │ ││ │單1429 │ │ │ │ │├─┼────┼───┼─────┼──────────────────────┼────────┤│24│零件裝配│920925│20,381 │由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簽發支票(AI0000000)予 │已付 ││ │單1437 │ │ │原告清償完竣,並有原告簽收支票之印文可稽。 │ │├─┼────┼───┼─────┼──────────────────────┼────────┤│25│零件裝配│920909│4,578 │同22 │ ││ │單1428 │ │ │ │ │├─┼────┼───┼─────┼──────────────────────┼────────┤│26│零件裝配│921024│133,508 │ │ ││ │單1569 │ │ │ │ │├─┼────┼───┼─────┼──────────────────────┼────────┤│27│零件裝配│920925│4,148 │ │ ││ │單1438 │ │ │ │ │├─┼────┼───┼─────┼──────────────────────┼────────┤│28│零件裝配│921112│9,083 │同22 │ ││ │單4943 │ │ │ │ │├─┼────┼───┼─────┼──────────────────────┼────────┤│29│零件裝配│921024│80,115 │ │ ││ │單1570 │ │ │ │ │├─┼────┼───┼─────┼──────────────────────┼────────┤│30│零件裝配│921112│13,440 │同22 │ ││ │單4943 │ │ │ │ │├─┼────┼───┼─────┼──────────────────────┼────────┤│31│零件裝配│921110│7,560 │同22 │ ││ │單4964 │ │ │ │ │├─┼────┼───┼─────┼──────────────────────┼────────┤│32│零件裝配│921127│3,675 │ │ ││ │單1634 │ │ │ │ │├─┼────┼───┼─────┼──────────────────────┼────────┤│小│ │ │580,621 │ │ ││結│ │ │ │ │ │└─┴────┴───┴─────┴──────────────────────┴────────┘附表二(93年部分,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編│原 證│日 期│未稅金額(│被告抗辯及證據 │本院認定 ││號│ │ │含稅金額)│(原告就被告該筆金額抗辯之陳述) │ │├─┼────┼───┼─────┼──────────────────────┼────────┤│1 │零件裝配│930413│1,700 │No.000331、No.004991、No.004997,加上5%營業 │被告此部分舉證未││ │單4991 │ │(1,785) │稅,總計8,685 元,業由被告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足,原告仍得請求││ │ │ │ │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有匯款│。 ││ │ │ │ │對帳單可稽。 │ ││ │ │ │ │(原告則主張被告於匯款時既未指明係清償何等債│ ││ │ │ │ │務,且含稅金額亦與其所指定之款項不符,自難憑│ ││ │ │ │ │其片面之說而為認定。) │ │├─┼────┼───┼─────┼──────────────────────┼────────┤│2 │零件裝配│930410│3,400 │同上 │ ││ │單0331 │ │(3,570) │ │ │├─┼────┼───┼─────┼──────────────────────┼────────┤│3 │零件裝配│920203│3,400 │加上5%營業稅,總計3,570 元,業由原告於93年4 │已付 ││ │單0931 │ │(3,570) │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領取票據而清償完竣,並有原│ ││ │ │ │ │告簽收票據之印文可稽。 │ │├─┼────┼───┼─────┼──────────────────────┼────────┤│4 │零件裝配│930204│9,050 │ │ ││ │單0392 │ │(9,503) │ │ │├─┼────┼───┼─────┼──────────────────────┼────────┤│5 │零件裝配│930724│1,800 │No.000752、No.000786加上5%營業稅,總計8,505 │已付 ││ │單0786 │ │(1,890) │元,業由原告於93年8 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領取票│ ││ │ │ │ │據而清償完竣,並有原告簽收票據之印文可稽。 │ │├─┼────┼───┼─────┼──────────────────────┼────────┤│6 │零件裝配│930625│6,300 │同5 │已付 ││ │單0752 │ │(6,615) │ │ │├─┼────┼───┼─────┼──────────────────────┼────────┤│7 │零件裝配│930513│3,200 │同1 │ ││ │單4997 │ │(3,360) │ │ │├─┼────┼───┼─────┼──────────────────────┼────────┤│8 │零件狀配│930428│40,780 │ │ ││ │單0806 │ │(42,819)│ │ │├─┼────┼───┼─────┼──────────────────────┼────────┤│9 │零件裝配│931007│2,200 │加上5%營業稅,總計2,520 元,業由被告於93年12│ ││ │單0734 │ │(2,310) │月10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 ││ │ │ │ │有匯款對帳單可稽。 │ ││ │ │ │ │(原告主張:此款於匯款時既未指明係為清償何筆│ ││ │ │ │ │維修款,且所稱係清償上開93年10月7日之估價單 │ ││ │ │ │ │,其金額亦有不符〈按2,200再加5%稅金後應為 │ ││ │ │ │ │2310元,而非2520元〉。) │ │├─┼────┼───┼─────┼──────────────────────┼────────┤│10│零件裝配│930804│41,450 │加上5%營業稅,總計43,523元,業由被告公司於93│已付 ││ │單0794 │ │(43,523)│年12月31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 ││ │ │ │ │,並有匯款對帳單可稽。 │ ││ │ │ │ │(原告主張:各該款於匯款時根本未指明係清償何│ ││ │ │ │ │筆維修款,今於訴訟中卻片面指定,亦有可議。)│ │├─┼────┼───┼─────┼──────────────────────┼────────┤│11│零件裝配│930730│13,300 │No.000790、No.000791,加上5%營業稅,總計36,0│已付 ││ │單0790 │ │(13,965)│90元,業由被告於93年12月1 日悉數匯入原告於竹│ ││ │ │ │ │商銀之帳戶清償完竣,並有匯款對帳單可稽。 │ ││ │ │ │ │(原告主張:各該款於匯款時根本未指明係清償何│ ││ │ │ │ │筆維修款,今於訴訟中卻片面指定,亦有可議。)│ │├─┼────┼───┼─────┼──────────────────────┼────────┤│12│零件裝配│930730│21,100 │同上11 │已付 ││ │單0791 │ │(22,155)│ │ ││ │ │ │ │ │ │├─┼────┼───┼─────┼──────────────────────┼────────┤│小│ │ │60,330 │ │ ││結│ │ │(63,34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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