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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松慶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慶電子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12.88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8年3 月24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70,132 及至93年7 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略稱:借款契約之簽名是伊簽的,伊只是小投資松慶電子有限公司,依承認應該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到場亦自認借款契約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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