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驊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驊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勝公司﹚於民國91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方式計息,而借款1,500,000 元總額中,其中750,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750,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1,500,000 元借款本金中,分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八八及百分之十五計息之各750,000 元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各僅清償494,473 元、484,346 元,並繳至93年4 月30日止利息外,尚各有本金255,527 元、265,654 元,合計本金521,18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521,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