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原名許燕珠 原 告 明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王儷諭即明晟企業社 原 告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佢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友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王錦華即良騏企業社 原 告 丁○○○○○○○○ 原 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揚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鑫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支票依序分別返還原告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明清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三)、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明晟企業社(附表五)、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六)、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七)、佢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附表八)、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九)、友旗企業有限公司(附表十)、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附表十一)、良騏企業社(附表十二)、皇奇廣告社(附表十三)、輝影企業有限公司(附表十四)、揚明五金有限公司(附表十五)、鑫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十六)、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十七)、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十八)、未○○(附表十九)。 被告應給付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原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原告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原告皇奇廣告社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以上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六之部分除外)、第二項均得假執行;第一項中就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六之部分於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緣原告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6年11月21日止,原告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被告所裝置之監視系統即有異常狀況,雖屢經原告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催促被告前來查修,但被告均不予置理,而依系爭合約附件第四項「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還剩餘款項」,原告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12月8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一終止後無需支付費用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二)次原告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6 月25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8年6 月24日止,地點則為鶯歌鎮○○○路34號,另於92年8 月則就臺北縣中和市○○路121 及123 號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6年8 月,原告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4 月間起就地點鶯歌鎮○○○路34號,93年10月間起就臺北縣中和市○○路121 及123 號之地點,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乃分別於93年11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906號及93年12月7 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0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二終止後無需支付費用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三)又次原告明清企業有限公司亦前於92年1 月23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101 年7 月23日止,原告明清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明清企業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明清企業有限公司乃於93年11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9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三終止後無需支付費用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四)另原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亦於93年4 月3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7年8 月3 日,原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11月13日以泰山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四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五)另原告明晟企業社同亦於92年5 月19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5年5 月19日,原告明晟企業社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明晟企業社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明晟企業社乃於93年12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五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六)另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 月20日,就三重市○○路○ 段609 巷20號9 樓之1 ,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 契約,期間至99年5 月19日止,另於93年5 月24日,則就三重市○○路○ 段89號之地點,亦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 至99年11月23日止,再於93年11月1 日,就三重市○○路○ 段102 巷50號之地點,亦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9年 11月1 日止,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1月間起被告所裝置之監視系統即有異常狀況,諸如影像模糊不清等,雖屢經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催促被告前來查修,但被告均不予置理,而依系爭合約附件第4 項「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還剩餘款項」,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11月17日分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861號、1859號及18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六終止後無需支付費用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惟93年11月1 日,就三重市○○路○段102 巷50號之地點,原告所交付為支付93年11月起至94年10月30日之服務費之支票,票號:ZR0000000 ,面額:37,8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已遭被告提示兌現。 (七)另原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亦於91年12月2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8年12月1 日,原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6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11月1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七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惟原告所簽發為支付93年12月5 起至94年12月4 日之服務費之支票,票號:AF00000000,面額:31,500,已遭被告提示兌現。 (八)另原告佢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亦於91年12月間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原告佢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非但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佢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甚至由新聞紙原告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訴外人國聯保全公司,原告佢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於93年11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八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九)另原告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亦於90年5 月17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5年5 月16日止,原告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4年1 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九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然原告所簽發為支付九十三年八月起之服務費之支票,票號:SA0000000 ,面額:18,9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已遭被告提示兌現。 (十)另原告友旗企業有限公司同亦於92年8 月6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9年8 月5 日止,原告友旗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友旗企業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友旗企業有限公司乃於93年12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1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一)另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同亦於91年2 月5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101 年2 月4 日止,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乃於93年12月2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一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二)另原告良騏企業社同亦於92年9 月12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9年9 月12日止,原告良騏企業社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良騏企業社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良騏企業社乃於93年12月2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二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三)原告皇奇廣告社同亦於91年4 月17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9年10月16日止,原告皇奇廣告社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皇奇廣告社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皇奇廣告社乃於93年12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三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惟原告所簽發為支付93年8 月起之服務費之支票,票號:BX0000000 ,面額:37,800,付款人:安泰商銀土城簡易分行,已遭被告提示兌現。 (十四)另原告輝影企業有限公司同亦於92年1 月9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102 年5 月13日止,原告輝影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8 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輝影企業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輝影企業有限公司乃於94年1 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四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五)另原告揚明五金有限公司同亦於92年7 月19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106 年6 月30日止,原告揚明五金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亦置系統發生異常時於不理,雖經原告揚明五金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甚至原告揚明五金有限公司電訊被告竟無人接聽,被告根本陷於停業之狀況,無法續供服務,原告揚明五金有限公司乃於93年10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4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五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六)另原告鑫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1年12月30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6年12月29日止,原告鑫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亦置系統發生異常時於不理,雖經原告鑫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甚至被告依報載根本陷於停業之狀況,無法續供服務,原告鑫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12月10日以三重三支郵局第1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六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七)另原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3年2 月4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6年2 月3 日止,原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亦置系統發生異常時於不理,雖經原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甚至被告依報載根本陷於停業之狀況,無法續供服務,原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4年1 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七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八)另原告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亦於92年7 月9 日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97年7 月8 日止,原告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11月29日以土城郵局第 58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八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十九)另原告未○○同亦於92年間亦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101 年止,原告未○○已將期間內所有服務費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於93年10月間起,被告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經原告未○○催告,被告猶不予置理,原告未○○乃於94年1 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如附表十九終止後無需支付之支票,惟被告不予理會。 (二十)按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乙方(被告)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或責任不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不能對甲方(原告)繼續提供防護服務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服務,如短期之內無法恢復服務時,本契約應即終止,有關服務費之計算,按終止日數多退少補」及契約附件第四項「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還剩餘款項」之約定,本件被告早於93年4 月間起之與原告等各相關月份,若非即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等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對原告等催告派人修復異常於不理,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不待原告終止而已終止外,另原告等亦自可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等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自為合法也,惟如前原告等終止合約程序有誤,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二十一)次按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附件第四項及民法199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支付終止契約後支付服務費之支票,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未提供服務卻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正本、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請款單等單據、新聞紙、簽收簿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寄發被告終止兩造間保全契約之存證信函雖因原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有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欲終止契約之意思及事實,是原告主張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2 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簽訂之前開保全契約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斯時起即告終止。則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所收受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皇奇廣告社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給付之費用,依序分別為三萬七千八百元、三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七千八百元,即屬被告溢收之保全服費用,及被告執有如聲明所示第一項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預先開立並交付之如附表各該原告所示之支票,均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皇奇廣告社依序分別三萬七千八百元、三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七千八百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返還支票之面額(其中第一項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六之部分除外)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中第一項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六之部分,因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支票之面額已逾五十萬元,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不符,然原告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