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更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近日申領謄本時赫然發現名下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278 巷35弄5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人移轉,經查詢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後發現,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移轉至第三人郭復源名下,而郭復源再於同年12月29日將之移轉至蘇世仁名下。經原告查明後始知實情:被告乃原告之女丙○○前男友陳哲之母,丙○○與陳哲交往期間,陳哲以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為由,不斷向丙○○要求資助,丙○○原打算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惟被告及陳哲向丙○○表示,必須「移轉登記」始可完成貸款之擔保手續,又因陳哲當時已有相當之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乃要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丙○○不諳法令規定,信以為真而照辦。整件事實經過,丙○○未曾告知原告,原告亦未授權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但因被告已於93年11月5 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郭復源,因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房屋所得之利益。又因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初即已知悉該房地並非因「買賣」而取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出售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故以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復源之時(完成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已取得全部價金)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丙○○因經營事業向被告調借為數不少支票而積欠被告款項,遂將系爭房屋以2,500,000 元的價格抵償債務,並自行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得1,200,000 元,上開款項亦全部交由丙○○領用,且丙○○自91年8 月25日起持續向被告調借支票計1,796,000 元,被告復繳付玉山銀行貸款之本利計163,703 元,核上所計,丙○○積欠被告共計3,159,703 元。被告嗣因週轉困難,乃於93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2,200,000 元出售予郭復源,兩造債務相抵後,丙○○仍積欠被告959,703 元。再者,兩造間所有買賣證件應是齊全才能過戶,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且是丙○○主動提出上開債務償還方法,被告方應允以上開房地為雙方解決債務問題方式,復由丙○○委託代書辦理一切過戶手續,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明確,原告主張自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與常情有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2,2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復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郭復源又於93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世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91年南港字第091460、091470、092600號及93年南港字第064310、078170、105030、124240號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亦不知有出售之情,更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取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原告本人於簽約時雖未到場,但買賣契約是原告之女丙○○代理原告到場簽訂,且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應是所有買賣證件齊全,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女丙○○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是否有效?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其有授與代理權予丙○○,並以聲請訊問證人丙○○為立證方法。而證人丙○○已到場證明買賣契約內賣方丁○○的簽章係其代理原告所為,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並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的媽媽,因被告的兒子陳哲經營公司週轉不好,有跟當舖及地下錢莊借錢,我認為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因先前我父親有把系爭不動產借我去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800,000 元,所以房屋的權狀在我這裡,我沒有還給我父親,我就跟陳哲表示我這個房子再借他去貸款,我想貸下來的錢可以讓他去週轉,但是因為陳哲名下還有15,000,000元的貸款,負債比太高,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被告經常打電話來關心貸款辦理的進度,因為陳哲有欠被告錢,被告希望陳哲這筆貸款下來的錢可以還她,我就把辦理貸款的困難告訴了被告,被告就提議說不然用她的名義去貸款,因為代書說我父親年紀太大了,不能用我父親的名義去貸,也不能用陳哲的名義去貸,所以最後才決定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去聲請貸款,這中間的事情都是我瞞著我的家人去做的……因為系爭房地之前有借給我辦理貸款,我打電話給我哥哥乙○○,騙他說我要增貸,需要我父親的印鑑證明……乙○○再把印鑑證明及原告印章拿給我等語綦詳,故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丙○○代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應是所有證件齊全為由,抗辯原告應係知情。惟證人丙○○已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緣由,並如何向其兄乙○○騙取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情詳證如前,因此,自難以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時證件齊全即認原告知情。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以2,500,000 元價格抵償丙○○所積欠之欠款,然而負欠被告債務者既為丙○○,竟以非債務人之原告名下房地抵償,已非尋常。況若如被告所辯,丙○○之欠款以系爭房地抵償後,猶有不足,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理應加以保有並繼續追討其餘債務,詎其竟將以該房地為擔保而向銀行貸得之1,200,000 元悉數交由丙○○領用,此與常理亦相違至鉅。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既與情理有違,復與證人丙○○證述不符,難予採信。
㈣基於以上說明,本件乃係丙○○未經授權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既係無權代理,而原告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五、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丙○○無權代理所為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無法律上之理由,因此,被告之後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復源所取得之買賣價金2,200,000 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證人丙○○證詞,可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知之基詳,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復源之時即93 年11 月5 日(蓋完成移轉登記時應可推定被告已取得全部價金)作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當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郭復源、蘇世仁之請求,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