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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大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五金,雙方約定被告承攬之裝璜工程結束後,被告即應付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簽收無訛。詎於被告承攬之工程結束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同)792,066 元,竟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40紙、對帳單11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66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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