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大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五金,雙方約定被告承攬之裝璜工程結束後,被告即應付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簽收無訛。詎於被告承攬之工程結束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同)792,066 元,竟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40紙、對帳單11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66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