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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忠晟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忠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12月26日。詎被告忠晟公司僅繳本息至93年12月25日,其餘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尚欠如原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現無力清償,請求暫緩清償或僅繳利息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118 萬582 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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