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忠晟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3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忠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12月26日。詎被告忠晟公司僅繳本息至93年12月25日,其餘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尚欠如原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現無力清償,請求暫緩清償或僅繳利息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118 萬582 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