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鼎峰標纖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3
- 被告
- 己○○
- 號4樓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峰標纖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99,172 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