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5 被 告 承祥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6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承祥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利息現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付,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3年12月31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 │附表: 94年度訴字第358號 │ ├──┬────┬────┬───────┬─────┬──────┬───────┤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 借 款 期 間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 ├──┼────┼────┼───────┼─────┼──────┼───────┤ │ 01 │750,000 │350,845 │92年3月31日起 │年利率14% │93年12月31日│94年2月1日 │ │ │ │ │至95年3月31日 │固定計付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02 │750,000 │350,845 │92年3月31日起 │年利率14% │93年12月31日│94年2月1日 │ │ │ │ │至95年3月31日 │固定計付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一、單位:新臺幣:元。 │ │二、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