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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 月止,以公司急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累計借款748,000 元。兩造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3 紙,以代清償欠負原告之款項,然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持3 紙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時,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追索,始知被告竟早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亦逃匿無蹤,原告求償無門,損失不可謂之不鉅。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320 條及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短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748,000 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簽發持定期日之支票3 紙,以清償前開債務,今原告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分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上開約定,被告支票既為清償借貸契約之用,則於支票未兌現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未消滅,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2 月5 日、94年2 月5 日、94年2 月10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200,000元、48,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V0000000 、AV0000000 、FAX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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