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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莊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吳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置營業所於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另被告莊婷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2年4 月1 日解散,其清算人為吳蒞華(即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745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改制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臺灣省合作金庫確係同一債權人。

(二)被告莊婷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甲○○(原名:吳蒞華)、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約定依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按年息百分之9.855 計算,餘百分之三十按年息百分之10.605計算,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可證。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 月29日,餘欠迄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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