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69,642 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於93年6 月底前付清價款。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42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 張、客戶簽收聯影本8 紙、出貨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9,6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