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69,642 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於93年6 月底前付清價款。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42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 張、客戶簽收聯影本8 紙、出貨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9,6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