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丙○○ 被 告 慶宜被服股份有限公司即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慶宜公司應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他項權利狀字號070 北重他字第005948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被告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台幣(下同)1,200,000 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慶宜公司應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 項權利狀字號070 北重他字第005948號)應予塗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聲明(見94年4 月6 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 (建號771)於70 年10月19日提供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於被告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慶宜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宜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0月16日起至70年6 月25日止,惟被告乙○○與慶宜公司間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慶宜公司於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建物 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慶宜公司應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414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35之3 號之 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他項權利狀字號070 北重他字第005948號)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慶宜公司方面: 被告慶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慶宜公司間間之債權已因清償或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慶宜公司亦未行使抵押權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慶宜公司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