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欣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1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查,被告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暉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而丁○○、丙○○、乙○○、戊○○、羅洸雲為吉暉公司股東,然羅洸雲業於民國86年4 月12日死亡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 月28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86470 號函所附吉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4年4 月18日函所附羅洸雲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吉暉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現尚生存之全體股東丁○○、丙○○、乙○○、戊○○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吉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吉暉公司自88年4 月起,開始向原告訂購無水硼砂等貨品,初始,被告均依約給付貨款,然至88年10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貨款,截至同年12月底止,積欠原告貨款541,504 元,至此,原告驚覺有異乃停止供貨並向被告催討貨款,惟被告始終避不見面,顯無清償貨款之意。 ㈡、被告確向原告訂購無水硼砂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貨物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貨物後,本應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到庭抗辯稱: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託管單沒有意見,但伊是直到收到本件訴訟法院開庭通知單,才知伊是被告公司股東,伊不清楚吉暉公司狀況,可能是吉暉公司在79年設立登記時,由伊父羅洸雲授意伊兄丁○○去設立登記,伊因此被拿去當股東,因為當時伊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家中由父親保管,所以被拿伊的名字去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之人數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託管單等為憑,而戊○○對吉暉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數額貨款未償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戊○○雖抗辯稱不知伊為吉暉公司股東,可能是印章、身分證被盜用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戊○○於吉暉公司79年間設立登記時即為股東之一,其後於89年12月1 日,吉暉公司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登記,戊○○並出具同意書等情,亦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 月28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86470 號函所附吉暉公司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戊○○應為吉暉公司股東,而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附此敘明。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1,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