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輝煌聯合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值,則係指新台幣)1,795,100 元貨品(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卻對於原告付款之請求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被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不爭執型號TD00-30LH 產品(下稱系爭料件)於93年3 月31日進行修模,惟否認修模前之系爭料件有瑕疵:
⒈原告自92年11月7 日起即開始生產系爭料件交付訴外人鎰台公司,由鎰台公司製成成品交貨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轉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源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被告亦係自92年12月1 日起即向原告購買系爭料件,迄93年3 月31日止,鎰台公司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料件修模前之料件數量超過50萬件,交易金額超過600 萬元,鎰台公司及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料件有任何瑕疵,且鎰台公司及被告以修模前之系爭料件所生產之成品亦均經源興公司驗收無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系爭料件有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⒉鎰台公司交付源興公司之成品忽於93年3 月間因不明原因不良率升高,經開會檢討及測試後確定係因鎰台公司於端子鉚壓時刀片磨損所致,並非因系爭料件修模前有何瑕疵。嗣93年3 月30日再度開會討論亦明確指出鎰台公司交付源興公司產品之瑕疵係因線材廠端子打歪,並未提及原告系爭料件修模前有瑕疵。惟當時為配合將鉚接方式由點對點接觸改為線對線接觸,故仍決定於93年3 月31日進行修模。上開會議記錄既明示要鎰台公司將庫存之端子消耗掉,足證原告所交付修模前之系爭料件無瑕疵。
⒊93年6 月19日源興公司固有因產品不良率再度升高而邀兩造及鎰台公司開會討論,惟該會亦未指明原告修模前之系爭料件有何瑕疵,且該次不良率升高既非針對使用修模前料件之被告,亦包括使用修模後料件之鎰台公司,亦足證該次不良率升高原因與原告前次修模無關。
⒋被告以其所生產型號55-027號成品遭源興公司退貨而辯稱原告修模前之系爭料件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料件數量逾10萬件,然依被告所提「大鬮扣款總明細」所載,被告型號55-027成品89,771條中亦僅有4,110 條重工製造,占成品比例不到5%,姑不論被告所述遭退貨是否為真及遭退貨之原因為何,被告重工之原因顯然並非因系爭料件有瑕疵所致。
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謂瑕疵應係指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有功能或效用上之減損。被告所提系爭料件修模前後之照片,其上模具孔及年月日標示,僅係料件外觀不同,完全不會造成系爭料件功能上之減損,顯非瑕疵。其次,被告所提照片表示有尺寸差異云云,原告否認,蓋原告並未修改該部分規格,況被告所稱尺寸差異,亦從未說明如何造成功能效用上之減損。又原告所生產之端子料件未曾修改,被告主張原告端子有改良,且改良前後有瑕疵云云,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端子鍍亮鎳或霧鎳究竟造成端子何功能效用上之減損,被告亦從未加以說明及舉證。自難認系爭料件有何瑕疵。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2,458,537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⒈「大鬮扣款總明細」所載被告型號55-30 成品,並非以系爭料件所製作,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99,853 元,顯屬無據。
⒉「大鬮扣款總明細」所載被告公司成品及半成品未出貨,既未證明係因不良品而未能出貨,亦未經證明係因原告交付之料件有瑕疵而致產品不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092,254.75元,亦非有理。
⒊「大鬮扣款總明細」所載被告主張重工所花工時及重工工時金額原告均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⒋鎰台公司迄今為止仍持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料件製成成品交貨予源興公司,有鎰台公司回函可憑,亦足證被告縱有產品遭源興公司退貨,亦與原告交付之系爭料件無關。況且,源興公司曾向訴外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佩帶於CRTMONITOR 之訊號線,而輝煌電子有限公司上開訊號線有瑕疵造成光寶公司至少損失5,000 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議,有光寶公司回函及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56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288號假扣押卷可參。益證本件縱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另以訴外人輝煌電子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源興公司,輝煌電子有限公司有遭光寶公司退貨亦與原告產品全然無關,被告請求成品或半成品無法出貨予源興公司之損失,非有理由。
㈣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兩造向來為買賣關係,被告未證明於訂貨時即有告知原告該等貨物係屬借料而非買賣,自應認兩造間仍成立買賣契約。況且,系爭料件於使用後即無法返還,且系爭料件為原告所生產,如非另向原告買受,如何能以同樣內容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所辯稱借料云云,顯非足取。退步言之,縱認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承有價值54,000爰之料件已屬返還不能,其餘部分,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為有理由,然經兩造會同至大陸倉庫清點後,均已無法使用而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479 條規定,仍應返還原告相當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仍為有據。倘鈞院審理認為此部分被告可返還同樣品質數量之物,則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㈤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所交付之物有何減少功能或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縱認未視為受領,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云云,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非適法。
㈦聲明請求: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型號TD00-30H產品塑膠插頭7,000 件、型號TD00-30LH產品塑膠插頭30,000件、型號TD00-T端子1,230,000 件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修改塑膠模具後出貨予被告編號TD00-30LH 產品(下稱系爭料件)存有瑕疵:
⒈被告為光寶集團子公司即訴外人源興公司之LVDS線之供應商,原告為經過源興公司產品認可並指定作為被告製作LVDS之零件供應商。本件係因原告於93年3 月間出貨予被告之系爭料件存有瑕疵,經被告製成成品交貨予源興公司後,源興公司反應不良品過高,因而原告乃於93年3 月31日修改塑膠模具,於修完模具後將新生產之「良品」送交源興公司另一供應商即訴外人鎰台公司試投產,並由鎰台公司將「良品」零件製成之成品交貨予源興公司測試合格。惟原告卻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仍將有瑕疵之舊零件繼續出貨予被告,以致被告將該等有瑕疵之舊零件製成成品送交源興公司,竟遭退貨,且原告公司職員張國華於93 年6月19日於源興公司所看到之不良品,均係由原告供應之有瑕疵舊零件所製成,此有原告職員張國華寄發給被告品管組長冉鵬之電子郵件可證。
⒉由於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繼續提供有瑕疵之舊零件供被告製作成成品交貨予源興公司,經源興公司發覺,於93年6 月19日與原告、鎰台公司召開「供應商品質異常檢討會議記錄表」,內容記載:「如果試產OK,對輝煌所有舊料退掉」,因此原告隨後於同年6 月21日發函予鎰台公司,函中再次承認:「⒈目前暫時由鎰台交貨供應源興以免源興斷料。⒉立即與輝煌確認JIT 倉中之庫存量及未交貨量,進行後續之處理」、「TD1 (即原告)曾於4 月1 日發文通知貴公司(即鎰台公司)。檔案號碼TD00000000已經著手進行塑膠模之修護以防止因線材廠因加工不良產生灰階現象,而目前灰階不良率升高之原因為:…。⒉目前發生不良為輝煌之產品。5 月方從JIT 倉中領出使用經查證乃為TD1 (即原告)修模前之塑膠。」、「⒈為確保產品品質及新舊產品之區分,TD1 (即原告)奉源興東筦品保寶們指示在新產品的鐵殼上打上"04 (年)07" (月)日期字樣以利區分,…」、「在修模後,鎰台出貨之產品中尚無發現不良狀況。」等字樣,由此足證,原告承認確係因其提供有瑕疵舊零件予被告,因而導致被告製成之成品品質發生瑕疵遭源興公司全數退貨。
⒊由於原告亦承認其提供予被告之零件確有瑕疵,因此雙方協商由被告將所有成品重新檢測,並將有瑕疵之零件剪除重新製作(即重工),而其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即由公司承辦人於被告所發傳真函上書寫同意被告所提方案,並蓋章確認。隨後,原告並於同年6 月28日指派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共同盤點原告供應之有瑕疵舊零件及所製成成品之數量,以作為被告未來索賠之依據,雙方因而於所製作之「大鬮相關物料明細統計表」上簽名確認。嗣後,被告乃於93年11月23日製作「大鬮扣款總明細」連同附件一併交付原告,主張因原告供應有瑕疵舊零件,導致被告製成成品遭退貨所受損失、成品、半成品重工工時損失、物料報廢損失,共計2,458,537 元,將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抵銷扣除,不足額部分並將對原告追訴求償,並將前開事項於94.2.4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
㈡被告因原告供應之產品有瑕疵所受損害之數量及金額:
⒈因原告在93年3 月31日修模後,仍將修模前之舊零件繼續出貨予被告,以致被告將該等有瑕疵之舊零件製成成品送交源興公司,而遭源興公司退貨,經兩造至被告公司大陸廠會算退貨數量,雙方確認被告所提「大鬮扣款明細」中第1 項「成品扣款金額」及第4 項「半成品相關物料報廢金額」之數量,其中僅有「成品扣款金額」中之成品型號55-027產品之數量,被告實際庫存被退貨數量共計60,634條,被告僅請求應扣款數量為59,851條。至於其餘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兩造會算均與被告所提被證五之數量相符。
⒉被告所提「大鬮扣款總明細」中,被告型號55-027產品係由原告型號TD00-30LH 料件所製成,被告型號55-030產品係由原告型號TD00-30H(即系爭料件)所製成,兩者合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458, 537元。
㈢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被告並未下訂單予原告,而是93 年6月23日原告因擔心被告生產線因Housing (即原告所供零件)問題停線,故緊急調料至被告大陸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8 至10之貨品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僅屬調借性質。因此前開貨品扣除被告為重工而使用部分(被告使用原告調借貨品金額為54,000元)外,剩餘部分被告均已通知原告取回,自無給付此部份貨款。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上開貨品存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因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零件,仍屬有瑕疵之舊零件,因此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已於94年4 月4 日以答辯一狀之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拒絕給付上開剩餘舊零件貨款。
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抵銷抗辯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於修改塑膠模具後,竟仍繼續將舊零件出貨予被告,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從而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6 個月之時效,故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⒉原告承認其提供予被告之零件確有瑕疵,故於93年6 月28日派員與被告人員共同盤點原告供應之瑕疵舊零件及所製成成品之數量,以作為被告未來索賠之依據,雙方因而於所製作之「大鬮相關物料明細統計表」上簽名確認。嗣後雙方協商由被告將所有成品重新檢測,並將有瑕疵之零件剪除重新製作(即重工),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即由公司承辦人於93年7 月6 日於被告所發傳真函上書寫同意被告所提方案,並蓋章確認。最後,被告更於93年11月23日製作「大鬮扣款總明細」連同附件一併交付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共計2,458,537 元,將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抵銷扣除,不足額部分並將對原告追訴求償,並將前開事項於94年2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從而被告自發現原告交付貨品存有瑕疵後,陸續於93年7 月6 日、93年11月23日、94年2 月4 日及94年4 月4 日答辯狀中,一再重複對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抵銷扣除,從而被告所有之請求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184 條第1 項)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⒊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縱退萬步言,即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主張抵銷亦屬合法有理由。
㈤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瑕疵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458,537 元,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190,100 元,即被告正式向原告訂貨金額1,136,100 元加上被告使用原告調借貨品金額54,000元,故被告已毋庸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光寶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源興公司LVDS線之供應商,原告為經過源興公司產品認可,並指定作為被告及鎰台公司製作LVDS之零件供應商。
㈡原告於93年3月31日就系爭料件予以修模。
㈢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價金共計1,190,100 元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㈣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總價計659,000 元貨物予被告,被告業已使用其中價值54,000元之物品。
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6 月4 日派員至大陸共同清點被告所製成成品及半成品之庫存數量,確認被告型號55-027產品成品庫存數量為60,634件、型號55-030產品庫存數量為7,835 件,並由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見被證13)。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計1,795,100 元,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固自認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迄未付款之情,惟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料件有瑕疵,致被告受有2,458,537 元損害,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至於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物品則屬借調性質,並非買賣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貨物計1,190,1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未給付上開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本件爭點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料件是否有物之瑕疵?經查:
㈠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料件有物之瑕疵乙節,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由源興公司、鎰台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開會之93年6 月19日供應商品質異常檢討會紀錄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42頁),其上「不良現象描述欄」記載「色階不良」,「原因欄」記載「輝煌用的為舊料」,「緊急處理狀況欄」記載「…②如果試產OK,對輝煌所有舊料退掉」,「建議處理欄」記載「…③由TDI (即原告)解釋不良原因及對策,提供於23日試產不OK,再進行會議。」等字樣可證,且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國華於相隔兩天之93年6 月2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主管之電子郵件亦載明「93 年6月19日在源興公司看到的被告公司不良品都是舊料」字樣,亦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41頁);又原告自行於93年6 月21日發文予鎰台公司之函件,就系爭料件所發生灰階現象乙節,亦載明:「⒈目前暫時由鎰台交貨供應源興以避免源興斷料。⒉立即與輝煌(應係指訴外人輝煌有限公司)確認JiT 倉中之庫存量及未交貨量,進行後續之處理。」、「TDI (即原告)曾於4 月1日發文通知貴公司(即鎰台公司)已著手進行塑膠模之修改以防止因線材廠因加工不良產生灰階現象。而目前灰階不良率升高之原因為:…⒉目前發生不良為輝煌(應係指訴外人輝煌有限公司)之產品,5 月方從JiT 倉中之領出使用,經查證乃為TDI 修模前之塑膠。」,且該函中亦表明「在修模後,鎰台出貨之產品中尚無發現不良狀況」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3年6 月21日文件編號TZ○○○○○○○○ ○1 號函文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68頁)。基上,足認原告明知所交付之系爭料件係供被告以製作LVDS線成品後交付源興公司,而原告為源興公司所指定被告應向之購買料件之供應商,且系爭料件模具業於93年3 月31日修改,以為符合源興公司之對產品要求,因此,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系爭料件,當然係指修模後之系爭料件;且兩造訂約之際,均明知系爭料件已修模完畢,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購買時間亦均在系爭料件修模之後,於此情況下,原告當應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修模後之系爭料件,然原告卻交付修模前之系爭料件,自難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料件無物之瑕疵。而被告因原告交付修模前之系爭料件,致所製成之成品遭源興東莞公司退貨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退貨單影本2 張為證。是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改善和預防行動要求書」影本1 件(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01 頁),以證明其本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物料無瑕疵。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發生時間為系爭料件修模(93年3 月31日)前之93年3 月17日,顯然與本件無關;且該次不良品為鎰台公司所供應,不良之原因則為「端子在鉚壓時間因刀片磨損,導致端子接觸面傾斜造成組裝成品后與Water 對插接觸不良」,「大鬮(即原告)端子鍍金厚度…故大鬮端子電鍍沒問題。」,「長期糾正措施欄」則記載「針對端子刀模再做調整」,亦與本件系爭物料之瑕疵原因無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料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為被告否認。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貨物之「銷貨日期」欄即為該等物品之出貨日,出貨期間自93年5 月3 日至93年6 月21日,而源興公司、鎰台公司及原告共同於93年6 月19日召開供應商品質異常檢討會議,業如前述,原告於該時已知悉系爭料件有瑕疵(但尚非被告通知),惟兩造既於93年6 月28日派員與被告人員共同盤點原告供應之瑕疵舊零件及所製成成品之數量,堪認被告於93年6 月28日之前應已通知原告系爭物料有瑕疵,否則兩造應無共同派員至大陸盤點之理。其後,復由原告公司承辦人於93年7 月6 日於被告所發傳真函上書寫同意被告所提方案,並蓋章確認,此有被告所提傳真函件影本1 件附卷可徵。依上,被告抗辯已合法通知原告物有瑕疵等語,應堪採信。
七、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致其製成品遭源興公司退貨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因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為修模後之料件,原告卻交付交付修模前之料件,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為有據。惟被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458,537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對主張抵銷之金額則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料件,係供被告製成其公司型號55-027產品,被告型號55-160產品則為55-027產品重工後之產品編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3年7 月8 日就瑕疵產品之處理提出「有關貴公司品質出問題,造成我司需要將所有包含已出貨在客人那的成品重新全檢測所花費人工時間將扣除貴公司的貨款,每小時HK:12.00 (即港幣12元),從7/9 重工直到貴公司預計7/12派人員到我大陸工廠重工為止。」方案,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傳真回覆原告表示:「⒈…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方案。⒉本公司簡富銘先生將於明7/9 啟程至貴公司大陸廠,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3年7 月8 日傳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43頁)。是原告辯稱重工工時無計算標準云云,不足憑採。兩造共同清點型號55-027產品數量為成品庫存數量為60,634件,被告僅就其中59,851條為主張,自無不可。
⒈該型號產品重工後之良品被告請求之總數為59,851條─⑴其中26,023條(每條單價美金1.0478元)為良品,被告主張因無訂單可交,故向原告扣款云云,原告既已負擔重工工時之損失,並已製成良品,而已為無瑕疵之物,至於被告有無訂單可交貨,該部分之損害,顯與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該部分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⑵源興公司退貨未重工24,390條,及源興公司退貨重工不良無法使用7,766 條,每條單價美金1.0478元,為兩造所共同清點,且每條單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合計美金33,693元【(24,390+7,766)×1.0478 =33,693.05】,該部分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⑶源興公司退貨型號55-160不良品464 條,每條單價美金1.0478元,為兩造所共同清點,且每條單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計美金486.1 元,該部分主張抵銷,亦應准許。
⒉型號55-027成品重工工時為1,809 小時,型號55-160產品成品重工工時為1,653 小時,55-027半成品重工工時依不同之半成品有不同之重工工時,已據原告提出「大鬮扣款總明細(輝煌料號:55-027)」1 份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65 至168 頁)。兩造同意之重工工時以每小時12港幣計算,業如前述,惟被告僅以每小時10元港幣計算,自無不可,以上合計港幣3,204.948 元(按:被告自行將該港幣金額,以1:4.4 匯率折算為新台幣14,101.774元)。被告就成品及半成品之重工工時之請求,乃為有據。
⒊半成品關材料之報廢金額計新台幣33,817.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大鬮扣款總明細(輝煌料號:55-027)」1 份為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65 至168 頁),被告該部分主張,亦為正當。
⒋以上,被告就型號55-027產品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美金34,179.1元及港幣3,204.948 元暨新台幣33,817.1元。以起訴時台灣銀行新台幣對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45 :1、新台幣對港幣即期賣出匯率4.206 :1 計算(按:起訴時為94年3 月4 日,惟該日無外幣買賣匯率,故以起訴前一天即94年3 月3 日之匯率為計算標準,見卷附之台灣銀行94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之美元、港幣歷史匯率表各1 件),則被告就型號55-027產品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156,409 元【(34,179.1×32.45)+ (3,204.948 ×4.206)+33,817.1 =1,156,409.00】。
㈡至於被告主張就其公司型號55-030產品之⑴成品7,835 條,計美金2,978.2 元(以1:33.5,折算新台幣為99,769元),⑵成品重工工時損失新台幣96,685.6元,⑶半成品重工工時損失新台幣367.84元,⑷半成品相端物料報廢金額計新台幣1,349.83元,⑸輝煌物料、再制物料及半成品物料報廢金額計1,680.5 元。以上合計新台幣199,853.47元,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型號55-030產品並非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料所製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有上開損失,亦與原告無關,其就該部分損害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上開新台幣199,853.47元主張抵銷,則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其係因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買賣契約而交付該等貨物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雖提出銷貨單影本為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被告訂購單,且依被告所提之原告93年10月1 日製作之銷貨明細表,其上由原告公司人員陳秀蕙所製作,銷貨明細表內容,均僅有記載數量,單價欄記載金額均為零,合計欄亦僅有數量37,000件,總價則為零元,對照下方所記載:「6/23大鬮(即原告)擔心貴公司(即被告)生產線因Housing 問題停線,故緊急調料至輝煌大陸廠(明細如上),請將此批貨歸還給TDI (即原告),…」字樣(被證7 ,見本院理卷第一宗第53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請求買賣價金659,000 元,自非正當。被告抗辯此部分屬於借調性質,尚非無據,兩造間就此部分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民法第474 條),被告自認已使用其中價值54,000元之物料,其餘部分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至大陸工廠清點檢視結果,業已不堪使用,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9 條:「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規定,原告於先位之訴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與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品,已有催告返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業已超過1 個月,被告既已無法返還與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品,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8 至10金額欄金額,合計659,000 元,為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795,100 元,洵屬正當。惟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1,156,409 元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是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8,691 元。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4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8,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