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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
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鍾豪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起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03,508 元,原告均依約交貨,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貨款1,103,5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送貨單四件、發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四件、發票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508元,及自94年1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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