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洺暉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洺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1月1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至94年1 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