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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6年4 月30日。詎被告震聲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1 月29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3,292 元,及自9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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