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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告
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己○○

      辛○○

      甲○○

            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戊○○、丁○○、辛○○、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己○○、辛○○、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乙○○、丁○○(為被告戊○○之子)、己○○、辛○○(為被告戊○○之妻)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3 號「美景岸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景岸公司,登記設立地址為新莊市○○路121 號)之股東,被告戊○○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被告乙○○、丁○○、己○○、辛○○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90年7 月間辦理美景岸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並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做成不實之美景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獲准。

㈡被告甲○○明知被告戊○○於90年初成立美景岸公司之際,因信用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竟基於幫助被告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0年7月2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同年7 月20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和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解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支票交付被告戊○○使用,詎被告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先後數次向原告大量訂購紙貨,總金額達2,720,732 元,並分別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大和解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0月31日、10月5 日,票號:HT0000000 、HT0000000 面額分別為:723,338 元、691,053 元,付款人均為板橋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另被告甲○○之個人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0月2 日、10月7 日,票號:PB0000000 、PB0000000 ,面額分別為657,196 元、605,430 元,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用以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當初確實有拿70,000元給被告戊○○做為出資,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知戊○○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己○○與被告乙○○、丁○○(被告戊○○之子)、辛○○(被告戊○○之妻)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3 號美景岸公司之股東,被告戊○○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90年7 月間辦理美景岸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籌措資本額3,000,000元,由被告戊○○負擔出資額1,000,000 元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丁○○、己○○、辛○○應各出資500,000 元。惟被告乙○○、丁○○、己○○、辛○○與戊○○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暫時提供上開資金,存入美景岸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檢具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交由不知情之陳愓清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㈡被告甲○○明知被告戊○○於90年6 月間籌設美景岸公司之際,因信用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竟基於幫助被告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7 月2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同年月20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和解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支票交付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連續向原告大量訂購紙貨,總金額達2,720,732 元,並分別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大和解公司名義及被告甲○○之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等值貨品。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之事實,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原告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乙○○、丁○○、己○○、辛○○亦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則因上開幫助被告戊○○詐欺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丁○○、辛○○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己○○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當初確實有拿70,000元給被告戊○○作為出資,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上2,500,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9 條於72年修正之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以維護公司財務之健全,並保護交易相對人。被告乙○○既同意出資500,000 元擔任股東,並在美景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加以簽章,衡情自應知股東需出資繳足股款,其未繳足股款猶同意以不實之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致原告誤認美景岸公司有確實之資本,而與之交易,則被告乙○○之未繳足股款猶同意以不實之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不得以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減免賠償責任。

六、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上2,500,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以維護公司財務之健全,並保護交易相對人,是該條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戊○○為美景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丁○○、己○○、辛○○明知未繳足股款猶同意以不實之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美景岸公司,致原告誤認美景岸公司有確實之資本,而與之交易,陸續交付總金額達2,720,732 元之紙貨與美景岸公司,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乙○○、丁○○、己○○、辛○○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又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申請支票供其使用,幫助被告戊○○詐欺原告財物,亦應與被告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乙○○、丁○○、己○○、辛○○與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例意旨,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甲○○自94年1 月18日起、被告戊○○、丁○○、辛○○、己○○自94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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