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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2樓

      丁○○○

            2樓

      戊○○

            2樓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 年10 月2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規定聲請合併,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准文件一件為證,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下稱速飛達公司)邀同被告己○○、戊○○、丁○○○、丙○○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120 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載,雙方並約定被告速飛達公司應按月支付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速飛達公司於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7日後即未再為支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2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目前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㈢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己○○、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己○○、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目無力清償等語,但其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篤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借款起│利率│借款│利息起迄日      │按前利率百分之十加│按前利率百分之二十│
│   │本金│迄日  │(年 │餘額│                │計之違約金        │加計之違約金      │
│    │    │      │息) │    │                │                  │                  │
├──┼──┼───┼──┼──┼────────┼─────────┼─────────┤
│    │1,30│自94年│    │237,│自94年1 月25日起│自94年2 月26日起至│自94年8 月26日起至│
│1   │,000│7 月24│7.51│771 │至清償日止      │94年8月25日止     │清償日止          │
│    │元  │日至94│%   │元  │                │                  │                  │
│    │    │年7 月│    │    │                │                  │                  │
│    │    │24日  │    │    │                │                  │                  │
│    │    │      │    │    │                │                  │                  │
├──┼──┼───┼──┼──┼────────┼─────────┼─────────┤
│    │1,20│91年7 │    │276,│自93年12月28日起│自94年1 月29日起至│自94年7 月29日起清│
│2   │,000│月25日│    │356 │至清償日止      │94年7月28日止     │償日止            │
│    │元  │至94年│7.51│元  │                │                  │                  │
│    │    │7月25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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