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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告
甲○○即張長尾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原以張長尾為被告,惟其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其子女張志弘、張志忠、張淑華3 人,其中張志弘、張志忠、張淑華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呈報拋棄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是甲○○為被告張長尾之唯一繼承人。又甲○○業於94年4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等情,有張長尾之繼承系統表與死亡除戶謄本、甲○○、張志弘、張志忠、張淑華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4 月26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762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762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生母陳李喜(原名張李氏喜)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 月15日與張再生結婚,嗣張再生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5 月4 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開始私產繼承,由於張再生死亡時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張再生之配偶陳李喜繼承張再生之財產。其後陳李喜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改嫁陳伯欽,惟此於陳李喜已依法繼承張再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陳李喜於生前育有三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尾、原告與訴外人陳長田三人,該三人為同生母之兄弟,張長尾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11月20日出生,陳長田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3 月21日出生,原告於民國39年3 月3 日出生。

㈡、陳李喜於88年9 月30日死亡,張長尾、訴外人陳長田與原告三人均為陳李喜之合法繼承人,當然取得張再生所遺留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後因捷運辦理土地徵收事宜,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11月8 日、90年10月23日發文予張長尾,認張長尾據以申請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要求其更正,詎張長尾竟於92年底、93年初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故意檢附缺漏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張再生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63 、163 之1 、170 、170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簡稱第163地號、第163 之1 地號、第170 地號、第170 之1 地號土地),以原告之母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 月28日改嫁陳伯欽而離家廢戶、喪失戶主權,且當時張長尾為戶內男姓直系卑親屬因而繼承戶主為由,申請名義更正登記為張長尾。然因前揭土地中第163 之1 、170 之1 地號土地於90年9 月3 日即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張長尾又刪除該二筆土地之申請,而於93年2 月4 日就第163 、170 地號土地辦妥名義更正登記,將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張長尾,且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整亦為張長尾一人所領訖,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長田與原告)依法已取得之權利,溢領屬原告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計893,333 元。

㈢、原告故意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並溢領徵收補償費,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前多次要求張長尾塗銷前揭名義更正登記,並返還其所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張長尾均未予置理。張長尾嗣於94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後列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63及1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一,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3年2 月4 日,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第021530號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予以塗銷。

⒊ 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依我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以同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

㈡、按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有:⒈戶主之死亡。⒉戶主之隱居。⒊戶主因國籍喪失。⒋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而戶主之婚姻或收養關係被撤銷後,恢復未為婚姻或收養之狀態,如因此而離家,即喪失其戶主之地位,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屬戶內婚姻或戶內收養,則其婚姻或收養雖經撤銷,而戶主並未離家者,不發生戶主權喪失問題,即不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是「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時,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因而開始」(昭和11年7 月14日高等法院長對法務課長之釋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時,繼承因而開始,其子當然繼承前戶主之戶主權及財產權」(昭和14年上民字第64號,同年6 月28日判決),以上判例均明示有關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皆為「離家」,故內政部72年4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49248號函釋意旨認「……本件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某乙及其子某周丙之遺產,又於昭和2 年1 月15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此「戶主因婚姻除戶」之法律關係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戶主繼承之原因,其適法性自無疑義。

㈢、本件張李氏喜於繼承張再生之遺產後,係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22日,以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四番地,戶主張木生妹之身分分家,遷移至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一丁目百九十番地(下簡稱大橋町190 番地)擔任戶主,嗣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4 月28日以張家戶主身分廢戶除籍,嫁入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竹圍百七十七番地(下簡稱大竹圍177 番地),成為戶主陳伯欽之妻,改稱陳李氏喜。是本案張李氏喜以戶主身分廢戶及婚姻離家,依前述法令規定,顯已喪失戶主權,並因而開始家產繼承,其繼承人應為同戶之男性卑親屬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尾。原告於民國39年3 月3 日始出生,對於張李氏喜於民國33年4 月28日因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家產繼承,應無繼承權。原告起訴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尾有侵害其繼承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發生,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塗銷前開更名登記云云,亦失其依據。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 原告之生母陳李喜(原名張李氏喜,下統稱陳李喜)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 月15日與張再生結婚,嗣張再生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5 月4 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開始私產繼承,由於張再生死亡時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陳李喜繼承張再生之財產,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

⒉ 陳李喜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 月28日改嫁陳伯欽,陳伯欽於民國34年11月15日死亡,陳李喜於民國88年9 月30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第14頁)。

⒊ 陳李喜於生前育有三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尾、原告與訴外人陳長田三人,該三人為同生母之兄弟,張長尾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11月20日出生,陳長田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3 月21日出生,原告於民國39年3 月3 日出生,有該三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⒋ 張長尾於92年底、93年初檢附繼承系統表,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張再生之不動產,即系爭第163地號、第163 之1 地號、第170 地號、第170 之1 地號土地,以陳李喜於昭和19年4 月28日改嫁陳伯欽而離家廢戶、喪失戶主權,且當時張長尾為戶內男姓直系卑親屬因而繼承戶主為由,申請名義更正登記為張長尾,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1 份足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第20頁至第50頁)。

⒌ 系爭第163 之1 、170 之1 地號土地於90年9 月3 日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張長尾一人領訖。另系爭第163號、第170 號土地於93年2 月4 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第021530號辦妥名義更正登記,將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張長尾,有第163 、第17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

㈡、原告主張陳李喜於88年9 月30日死亡,張長尾、陳長田與原告均為陳李喜之合法繼承人,當然取得張再生所遺留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張長尾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將第163 號、第170 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張長尾,並一人獨領第163 之1 第170 之1 地號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已取得之繼承權等情。被告則以:本件繼承之時點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應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當時法令定之。陳李喜於昭和19年4 月28日以戶主身分廢戶離家,嫁入大竹圍177 番地戶主陳伯欽為妻,依據當時臺灣習慣,應已發生家產繼承,其唯一繼承人為同戶之男性卑親屬張長尾,原告於民國39年3 月3 日出生,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等語置辯。因之,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陳李喜繼承張再生之財產後,是否於昭和19年4 月28日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張長尾是否為唯一之繼承人?

⒈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 日據時期臺灣繼承制度因受日本法律觀念導入之影響,將日本之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制度移植於臺灣。日據時期普通稱戶主所有之財產為家產,家屬之財產為私產。繼承區分「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戶主繼承指戶主身分地位上之繼承;財產繼承原區分為「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與「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至日據時期末期,則以繼承發生原因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及「因家屬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 頁至第439 頁、曾文亮著,臺灣家產制度的演變,載於思與言第40卷第1 期第287 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其中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男系直系卑親屬。

⒊ 經查陳李喜於繼承張再生之遺產後,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以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四番地戶主張木生妹之身分分家,擔任大橋町190 番地之戶主,張長尾為其家屬,嗣陳李喜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4 月28日廢家除籍,嫁入大竹圍177 番地,成為戶主陳伯欽之妻,並改稱陳李氏喜,張長尾則於同日(昭和19年4 月28日)分家,成為大橋町190 番地之戶主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第14頁、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自屬真正。原告雖主張陳李喜於改嫁陳伯欽前後之戶籍均未變動,均為大橋町190 番地,且於改嫁前即與陳伯欽同住於大橋町190 番地,陳李喜改嫁後由陳伯欽成為大橋町190 番地之戶主,陳李喜並未廢戶離家等語。惟日本佔據臺灣以後,於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1 月15日實施「戶口規則」,於昭和8 年(民國22 年)3月1 日設立臺灣人之戶籍。臺灣之家制受其影響,家長之地位漸被戶主權所取代,家成為行使戶主權之範圍。戶主與家族不以同居為必要,僅以戶主,家屬均屬於同一戶籍即可,在未設戶籍以前之臺灣,戶籍稱為戶口。本籍稱為本居,而設立戶籍以後,將戶籍分為「本籍」與「寄留籍」兩種,蓋因戶籍與各人之居住所不需同一,為行政上之需要,乃設有此種區別(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6 頁),故所謂家係由戶主與家族(家屬)組成,家族隸屬於戶主,而服從其統率,戶主與家族事實上未必同居或營共同生活,僅以戶主、家族均屬於同一戶籍即可,戶籍與實際之住居所非必同一。觀諸前揭戶籍謄本之記載,陳伯欽係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5 月18日前戶主陳伯齡死亡,相續為大竹圍177 番地之戶主,嗣雖曾轉寄留於大橋町190 號番地,惟迄陳李喜改嫁陳伯欽止,陳伯欽之本籍仍均為大竹圍177 番地,並擔任該番地之陳家戶主,陳李喜則於改嫁後成為陳伯欽戶內之家屬,原告主張陳伯欽於陳李喜改嫁後即成為大橋町190 番地之戶主,陳李喜並未離家云云,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至陳李喜與改嫁前是否與陳伯欽同住於大橋町190 番地,亦與陳李喜、陳伯欽設籍之所在無必然關係。

⒋ 按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依照日據時期之裁判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之規定,包括:⒈戶主之死亡。⒉戶主之隱居。⒊戶主因國籍喪失。⒋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⒌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臺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由於日據時期對於戶主繼承之事項,係依當時臺灣之舊慣,而何謂舊慣,須由執法機關認定,因此日據時期臺灣法院之眾多判決,具有補充國家法規範內容之功能(見王泰升著,論臺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載於「臺灣法的斷裂與連續」頁227), 惟因具體個案有別,法院未必能處理所有之情節,故上開所列戶主權喪失之原因,並非列舉,與該等情形相當者,亦得認屬戶主權喪失之緣由。而戶主因婚姻之撤銷而離家,既屬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本件陳李喜因改嫁陳伯欽而離家,對於陳李喜身分關係之改變,實與女子因原有婚姻關係之解消而離家無異,內政部72年4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49248號函釋意旨亦認:「單身女戶主因婚姻除戶,可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本件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某乙及其子某丙之遺產,又於昭和2 年1 月15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3、第64頁),益徵陳李喜因改嫁陳伯欽而離家,確已喪失戶主權,應開始財產繼承。原告雖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等語,然行政主管機關函釋所為法律見解,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得對其內容之適法性為審查,然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規,如認行政函釋之內容與法規規範並無不合,行政主管機關之函釋,仍得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本院認本件陳李喜廢家改嫁陳伯欽之情形核與前述喪失戶主權之舊慣相當,業如前述,內政部上開函釋亦同此見解,該函釋自足供本案認定之依據。

⒌ 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定有明文。張長尾於陳李喜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時,既為陳李喜原戶籍內之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則陳李喜斯時之財產(包含張再生之遺產即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張長尾繼承。張長尾雖旋即分家成為大橋町190 番地之戶主,惟此對其依法取得之繼承財產並無影響。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擔任戶主之陳李喜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4 月28日因改嫁陳伯欽廢戶離家而喪失戶主權,並因此開始財產繼承,張長尾為當時唯一之繼承人,當然取得陳李喜先前所繼承之張再生遺產即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並未因陳李喜喪失戶主權而發生財產繼承,繼承之時點應為陳李喜民國88年死亡之時,原告、張長尾與陳長田均為合法之繼承人等情,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張長尾將第163 、170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張長尾,並領取第163 之1 、170 之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張長尾之繼承人應給付溢領之徵收補償費89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就第163 、170 地號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法?官 徐玉玲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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