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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告
崧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寅○○○○○○○○
原告
銘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勁昱興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申○○
原告
千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鋐芪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天○○
原告
良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金德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絡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原告
孝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炎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告
匠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陳鳳珠即台北縣私立啟文托兒所
原告
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吳清發即松吉企業社
原告
常富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睦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告
今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己○○
原告
羅增禮即台北縣私立羅馬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
壬○○
原告
羿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大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丑○○○○○○○
原告
乙○
原告
埔墘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宙○○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相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玄○○ 住台北市○○○街3號5樓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附表27票據號碼XQ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95.8.16」之記載,應更正為「95.9.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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