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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玫君楊千儀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債務人即被告凱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已存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凱耀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被告凱耀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3 筆,合計借得款項2,000,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約定利率等均詳附表),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耀公司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本金(合計1,850,806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紙、約定書1 件、借據3 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0,806 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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