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十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 被告
- 高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承造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之相關限高工程(包含限高架、限高標誌等設施),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時尚未交予永和市公所驗收,因而仍屬於被告所有之工作物。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是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制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於施作該工程時,即應設置相關標誌並應於夜間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詎被告疏於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等設施,導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駕駛車號A4 -191 大型遊覽車行經該處時,雖經相當之注意,仍撞擊被告所施作之限高架工作物,致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因而毀損。其結果導致車號A4 -1 91大型遊覽車而無法營運,原告因此斷絕收入來源,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該車輛遭銀行拍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各項主張及支持原告主張之各項證據方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即限高架,為被告所承造,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但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尚未交予永和市公所驗收,因而仍屬於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支持原告此項主張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件原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團股審理)之陳述。請調取上開卷宗,以為釐清。
⒉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等設施。支持原告此項主張之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案件所為「我們不爭執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晚上兩個標示是沒有設置,是車禍發生後,永和市公所自行設置的」等陳述(證物一)。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駕駛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行經該處時,撞擊被告所施作之限高架工作物,致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因而毀損。支持原告此項主張之證據方法: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所不爭執。請調取上開卷宗,以為釐清。
⒋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斷絕收入來源,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該車輛遭銀行拍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計四百五十萬元。支持原告此項主張之證據方法:
⑴支票明細表二紙(證物二)。
⑵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三紙(證物三)。
㈢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駕駛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行經該處時,因被告疏未設置警示標誌,而致原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告所施作之限高架工作物,致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因而毀損。
⒉而因被告過失所導致之前揭事件,導致原告無法藉由該受損車輛繼續營業,因而斷絕所得收入,致無力繳納車輛貸款,最後導致車輛由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出面清償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而導致原告之損害。
⒊有關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發生前揭事件後處理經過,詳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間,由原告以聯民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民公司)之名義以總價四百六十萬之金額購得,並靠行於和聖交通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和公司),而登記於和聖公司名下,但其所有權屬於原告。其買賣價金之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另四百三十萬元部份,向日盛公司貸款後支付。
⑵對日盛公司之貸款,約定每期應繳十一萬七千元,共分四十八期。原告依其每月駕車營業之收入,均能按期支付。而如無前揭事件,原告自能於繳納四十八期之貸款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⑶惟因前揭事件,原告陷於無力繳款之窘境,勉強繳納至九十二年三月(即自九十年六月起,共計二十一期,繳納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向日盛公司重新貸款三百六十萬,以結清前貸之餘款約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剩餘之七十五萬支付車輛修繕費用。
⑷而此三百六十萬車貸,約定每期應繳十萬一千元,共計四十二期。然而,原告因車輛受損,導致無法營業,更影響案源,仍無法擺脫無理繳納貸款之窘境,僅能繳納五期(共計六十萬六千元),仍面臨日盛公司取回車輛拍賣之結果。
⑸但因日盛公司買回價格甚低,為減少損失,且能清償日盛公司之貸款。乃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陶蕙玲,並由陶蕙玲出面解決貸款。
⑹其中,陶蕙玲以系爭車輛向中租迪合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二百九十萬元(含利息共三百十三萬二千元),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共計清償日盛公司二百九十萬元。
⑺連帶保證人陶蕙玲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日盛公司清償五十萬元,而結清全部貸款,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述結果,導致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即⑴自九十年六月起,共計二十一期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與⑵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繳納五期五十萬五千元,總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元,血本無歸,是因該事件之影響,原告受有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承造永和市公所之相關限高工程,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時尚未交予永和市公所驗收,因而仍屬於被告所有之工作物。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施作該工程時,即應設置相關標誌並應於夜間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詎被告疏於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等設施,導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駕駛車號A4 -191 大型遊覽車行經該處時,雖經相當之注意,仍撞擊被告所施作之限高架工作物,致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因而毀損。其結果導致車號A4 -1 91大型遊覽車而無法營運,原告因此斷絕收入來源,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該車輛遭銀行拍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計四百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茲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上開法條規定之「權利人」,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六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中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車號A4- 1 91汽車之車主為和聖公司,並非原告。又依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四六二五八一二00號函附上開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其當事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與和聖公司,亦與被告無關。
㈡有關原證一為原告與被告間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原證二為原告與和聖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明細,原證三為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原證四為被告另案民事起訴書,原證五為原告與和聖公司間之另案簡易判決書,原證六中之車身打造合約書,其立合約人為聯民公司與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原證六中之合約書,其立約人為聯民公司與和聖公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上開法條規定之「權利人」。
㈢至於原告聲請向日盛公司調取清償往來之資料部分,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貸款約定書外,並稱:「經查現留存有貸款約定書,至其拍賣遊覽車資料部分,因本借款金額並非以拍賣方式求償,而係由債務人(即甲○○)與其連帶保證人共同清償該筆債務,陳報人僅以出具拋棄動產抵押之方式,使該車能辦理過戶事宜,故並無該車之拍賣資料」等語,是原告與日盛公司間雖有貸款及清償往來資料,但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上述法條規定之「權利人」,自無再為函調之必要。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間,由原告以聯民公司之名義以總價四百六十萬之金額購得,並靠行於和聖公司,而登記於和聖公司名下。惟按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信託人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未將受託車輛交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車輛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本件原告主張靠行之事實縱然屬實,但原告並未證明已終止信託關係,依上說明,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人」,從而,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