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號
- 原告
-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晨馨律師
- 被告
-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多次向原告訂購「AGP 青銅已鍍端子」數批,並指定原告送貨至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之捷皇電子廠,貨款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22 萬4,647 元,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全數交貨完畢,並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起初亦依約前後總計給付原告194 萬7,173 元之貨款,詎至92年7 月起,被告收受貨物後,卻無故拒付貨款,總計積欠原告127 萬7,474 元貨款未付。又縱如被告所辯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給付貨款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47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與原告及被告並無涉,系爭買賣契約主體應為大陸斌福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蓋無論從訂單、對帳單、請款單等文件形式或是從業務往來經過觀察,均無從認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⑵本件自始均是以「大陸捷皇電子廠」名義為之,既無「代理」形式,即無「表見代理」問題,原告對「表見代理」之定義似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買賣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13紙、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8紙 、銀行存摺影本2 份、送貨單影本17份及捷皇電子廠採購訂單影本1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本不以簽立買賣契約書面為限,且買賣契約包括締約及履行等部分,故判斷買賣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自須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節,不得有所偏廢,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契約之當事人為?)我們是電話聯絡談這個生意,是由我跟戊○(即被告公司董事)電話商談」、「(系爭契約如何交貨、付款?)協議是在大陸交貨,台灣收款」、「於民國89年6 、7 月左右我去台灣劼皇公司拜訪戊○,後來就用電話聯繫」、「我們有交換名片,雙方都知道各代表何公司」等語,及證人戊○證稱:「(丙○○說這件買賣,是他跟你談的,有何意見?)電話中我有與丙○○談到本件買賣事宜,但細節還是由大陸採購為之」、「(電話聯絡時,雙方各在何地?)我記得我人在台灣,丙○○人在大陸」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丙○○及戊○二人在台灣所商訂,參諸兩造均係台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則係兩造各在大陸設立之關係企業,顯系爭契約應係丙○○、戊○分別代表兩造所商訂,否則大陸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逕在大陸地區簽約即可,何須由丙○○、戊○在台灣地區為之。
(三)據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銀行存摺影本、送貨單影本及捷皇電子廠採購訂單等件所示,本件應係原告依據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虎門鎮大寧村大板地工業區之捷皇電子廠,且被告自91年起亦依據送貨對帳單之數量、金額,交付被告公司支票8 紙及被告董事戊○支票2 紙,用以支付原告194 萬7,173 元之貨款,蓋參酌被告簽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其金額皆與原告向其請款之對帳明細金額相符,顯見被告簽發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支付系爭貨款。
(四)又原告送貨後交與買受人簽收之送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收貨單位」欄位皆蓋有被告之印文,益徵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為被告,至大陸地區之捷皇電子廠僅係代被告收取貨物。
(五)再依原告被告網頁資料、網路求才公司簡介資料及捷皇電子廠採購訂單影本所載,被告於其對外網頁上皆自承位於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虎門鎮大寧村大板地工業區之捷皇電子廠係其所屬工廠,且捷皇電子廠交予原告之採購訂單上亦載明「請依據『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質抽樣表』驗收,以達到檢驗標準」,尤證原告係為配合被告於大陸工廠加工之需要,始依據被告之指示交付貨物至其位於大陸之捷皇電子廠工廠。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乃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與被告公司董事戊○在台灣地區所商訂,已付貨款194 萬7,173元,並以被告公司支票8 紙及被告董事戊○支票2 紙,在台灣地區交付,雖交付貨物係由兩造各在大陸設立之關係企業即大陸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為之,惟綜合觀察系爭買賣契約之商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之給付各節,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貨款127 萬7,474 元等情,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貨款127萬7,474 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7,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