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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楊千儀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洺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洺暉有限公司(下稱洺暉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洺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1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169,854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僅以:目前無法一次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目前無法一次清償本件債務等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能力一次償還本件債務,與渠等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原告負本件履行義務,兩者原屬二事,縱被告現無資力一次償還債務,亦無解於渠等本件所應負之履行義務,其理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9,854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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