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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9日清晨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DY─74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自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路、光武街及俊英街219 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晨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發現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竟高速行駛闖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又疏於注意該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WES ─812 號機車(下稱機車)其後搭載其妻即原告乙○○,由樹林市○○街219 巷因綠燈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機車右側,致原告丙○○、乙○○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右額顏面多處擦傷、裂傷、右小腿裂傷約9 公分、第11胸椎、第1 、2 腰椎骨折、第3 、4、5 腰椎滑脫,乙○○受有第2 節頸椎骨折、右側脛股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字638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脊椎需開刀,因傷口感染於93年7 月31日手術,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422元;原告乙○○則因頭椎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開刀,醫療費用合計27,889元。

2、工作損失:原告乙○○本於訴外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工作,92年薪資收入276,274 元,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少需休養至94年4 月4 日,期間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等為夫妻關係,家中尚有3 名子女就學中,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均受有傷害,家中生活頓失所依,而被告係闖紅燈違規,使身為駕駛者之原告丙○○及乘坐者之原告乙○○均受有莫大之驚嚇,受傷後分別需休養半年及13個月之久,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損害,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及1,000,000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29,422 元,應給付原告乙○○1,327.899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等,致原告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其等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為證,復據證人黃淑惠、李弓玄及潘文貴於相關刑案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在卷可稽,又原告等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晨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闖紅燈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相關刑案之認定及臺灣省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相關刑案並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相關刑案判決、北縣車鑑會93年6 月7 日北鑑字第930802號函各1 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故原告等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禍,致原告等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脊椎需開刀,因傷口感染於93年7 月31日手術,醫療費用合計29,422元;原告乙○○則因頭椎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開刀,醫療費用合計27,889元,業據其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經長庚醫院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原於泓凱公司工作,92年度年薪資收入為276,274 元,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13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薪津300,000 元,並提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經核並無不符,惟其13個月之薪資收入應為299,297 元(計算方式:276,274 ÷12×13=299,297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車禍遭受嚴重之傷害,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200,000 元、原告乙○○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等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右額顏面多處擦傷、裂傷、右小腿裂傷約9 公分第11胸椎、第1 、第2 腰椎骨折、第3、4 、5 腰椎滑脫,經手術以鋼釘固定,終身不宜粗重工作,乙○○則受有第2 節頸椎骨折、右側脛股骨骨折等傷害,均經醫院進行治療,其中原告乙○○尚進行頸椎手術,術後最後門診醫囑尚需休養6 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丙○○車禍時49歲,宜蘭縣育英國小畢業,曾從事鋁門窗事業,於92年10月份退休,退休前1 月收入約34,000元,93年度有股利、利息、營利所得及投資,在臺北縣新莊市有房地、在宜蘭縣有土地;被告乙○○車禍時43歲,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國小畢業,於泓凱公司從事電腦外殼製造工作,具有工作能力,1 年薪資所得約276,274 元,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創傷,需休養13個月;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23歲,93年度有薪資所得163, 940元,並有93年度出廠之小客車1 輛,此均有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不到2 個月前之93年1 月8 日即曾因駕駛汽車而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同類犯行,足認其駕駛心態輕忽草率、視路上他人之身體、生命於無物,並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1,000,000 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000,000 元及7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1,029,422元、1,027,186元。

(三)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1,029,422 元,被告乙○○1,027,186 元,及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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