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原告
- 東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
- 被告
- 甲○○ 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受僱於原告公司,初時原告見被告工作勤快,有服務熱誠,當原告公司台南分駐所成立時,便委由被告擔任台南分駐所業務主管一職,負責台南分駐所所有營運,詎料,被告在任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於執行業務之際,將原告公司營收加以侵占挪為私用,據為己有,未繳回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失。民國92年1 月18日,經原告公司查驗公司電腦進出貨記錄,並現場盤點存貨後,發現被告業務侵占事實罪證確鑿,被告當場俯首認罪,坦承業務侵占罪行,請求原告公司原諒,且簽署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犯錯,原告公司當時見被告頗具誠意,為被告所欺騙,誤信被告確實悔悟。惟被告根本無悔改誠意,93年3 月18日,原告公司再次發現被告業務侵占事實,而被告又重施故技,以被告娶有大陸妻子要養家活口等種種理由,央求原告公司不要將被告解僱,原告公司一時心軟,遂答應再次原諒被告,被告再次簽署切結書,並保證絕不再犯,然93年5 月間,原告公司查驗公司電腦記錄後,又發現被告業務侵占事實,正當原告公司找被告欲瞭解情況時,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藏匿不知去向,多次聯絡均避不見面,遍尋被告無蹤;再者,經原告公司向台南分駐所其他同事查證時,發現被告早已向多位同事借貸款項未還,原告公司方知上情,經板橋地檢署於93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計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為:91年11月9 日代收之貨款新台幣(下同)340,269 元;92年3 月18日向賓豐汽車收??取之貨款583,721 元;93年6 月16日向廣怡汽車收取之10,000 元、向誠億汽車收取40,000元,侵占原告公司之存貨價值為150,000 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假藉職務上之便,連續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經原告公司盤點並經檢察官調查後,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證實原告受有1,123,990 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東貿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2 份、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份、被告侵占之內容附表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全部清償完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侵占之內容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79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123,990 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12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