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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錫凱

  • 原告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 萬7173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鄭玉麟於民國90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71 地號土地(面積38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90 巷27之1 號4 樓房屋,作為被告向訴外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90年1 月4 日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金融卡融資契約消費借貸之抵押物,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予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鄭玉麟擔任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鄭玉麟於92年10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遺產在案,原告等人依法仍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麟之上開保證債務。惟原告等人已於93年4 月間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慶洲,並委請陳慶洲將買賣房地之部分尾款352 萬9173元,於93年4 月19日分別匯款331 萬4478元及21萬4695元至被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原告等人代為清償其在該日前尚未償還之消費借貸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因受清償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已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3 月7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已代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並催告被告應向原告等人清償,詎被告均置不理,迄未給付,爰本於民法第749 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世界通房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世界通房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匯款單二張、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一份、原告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亦即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向上開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鄭玉麟之子女,鄭玉麟於92年10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保證人死亡後,原告等人繼承該保證債務,原告等人已向債權人清償352 萬9173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清償後,於其清償35 2萬9173元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而原告已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3 月7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已代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並催告被告應向原告等人清償,亦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以存證信函覆稱拒絕向原告給付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通知後,均置不理,迄未給付等語,堪信為真。原告既得於上開清償限度內,行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權利,而依被告與寶島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借據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依約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又依借據後面所附之授信約定書之第5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經原告通知及催告後,未依約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352 萬9173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基於繼承保證人之地位而代為清償保證債務352 萬9173元,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 萬9173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公示送達自登報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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