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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告
項誠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紗料5 批,並指定送至如附表所示針織廠(數量、價格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竣。未料被告非但未支付任何貨款,更於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以後,連夜將原告所出售前開貨物運至其他地點存放,嗣更出售他人再攜款逃匿。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五紙、發貨單八紙、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送貨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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