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 原告
- 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