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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英士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保證書第7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英士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英士礎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甲○○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英士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英士礎公司自93年3月4日起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10筆計2,426,210 元,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士礎公司於93年12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6,2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英士礎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辯稱:我是公司股東,公司要借錢我不知道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附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 至40頁)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英士礎公司、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戊○○、甲○○既為被告英士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戊○○、甲○○應與被告英士礎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6,2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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