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告
登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告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標得臺北市○○○○道行使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繳納兩筆保固保證金,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68,185 元及868,190 元,被告乃透過其員工張芳銘、張芳秋二人向原告商借款項,用以繳納該兩筆保固保證金;並約明俟保固期滿,取回保證金款項後即償還原告。原告遂於民國91年1 月7 日將兩筆保固保證金款項之總額即1,736,375 元,分以140 萬元及336,375 元兩筆款項匯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被告於91年1 月8 日以該公司名義分別繳納予臺北捷運公司,被告並將臺北捷運公司所出具予被告、作為保證金退款憑證之保管單正本兩紙(編號:No.B004165,金額:868,185 元及編號:No.B004166,金額:868,190 元),於91年2 月22日交由原告保管,用以作為借款擔保。由上可知,兩造間確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縱認被告並未實際授權張芳秋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予張芳秋保管,且將被告聯邦銀行上開帳戶交由張芳秋運用,甚而將上揭保固保證金保管條原本交付張芳秋,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㈡、上開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於92年1 月3 日向原告取回上開編號No.B004165號之保管單正本,憑以向臺北捷運公司領回該筆868,185 元之保證金款項,嗣後以現金返還予原告。至上開編號No.B004166號之保管單正本現仍由原告保管中,然被告卻業已自臺北捷運公司切結領回該筆868,190 元之保證金款項,迄未償還予原告,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9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各項證物,不足證明兩造有系爭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 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在91年1 月7 日匯款140 萬元及336,735 元至被告聯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但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不必然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

⒉ 依原告所提保管條之記載,其立據人是張芳銘並非被告,原告稱是被告交付保管條原告,顯與保管條之記載不符。保管條上亦未記載保管之原因,查如是借款之擔保,原告既在91年1 月7 日已匯款,而保管單在91年1 月8 日即已製作,何以至91年2 月22日始交付原告保管以供借款擔保,此亦不合情理。

⒊ 原告所提出之編號No.B004166號保管單及臺北捷運公司函僅足以證明原告執有該保管單及被告曾不以該保管單,向臺北捷運公司領回保證金,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⒋ 原告與嘉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日公司)關係密切,原告對於張芳秋、張芳銘非被告之員工乙節自屬知情。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嘉日公司承攬被告向臺北大眾捷運局取得之工程合約總價近三千萬元,張芳銘乃嘉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芳秋則代表張芳銘與被告簽約,依常理觀之,張芳銘、張芳秋二人自無係被告員工之可能。被告在90年3月14日替其二人投保勞保,係因嘉日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工程,其施工時間均是利用捷運收班後之夜間施工,危險性較高,業主要求進出工地之人員均須加入勞保,其二人因嘉日公司向被告承攬該工程需進出工地,乃依業主要求,於90年3月14日加入被告之勞保,惟張芳秋於通過捷運局檢查後,於90年4月19日即退保,張芳銘則因其向被告稱想享有勞保之利益,要求暫不退保,故延至92年7月2日始退保,原告僅憑勞工保險卡即謂張芳銘、張芳秋二人乃被告之員工,實不可採。況公司之員工,依法亦無代理公司對外借款之權。

⒌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否認其陳述之內容,原告片面之陳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該存證信函上記載「就該工程之資金調度,由張芳銘與本公司進行合作」等語,與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被告乃向原告商借款項」及與原告94年7月26日準備書狀所主張:「被告透過張芳銘、張芳秋二人向原告借款」均有不同,可證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不實。

⒍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由張芳銘擔任負責人之嘉日公司施作,因業主之工程款,係直接撥付至被告聯邦銀行前揭帳戶內,被告乃將上開帳號借與嘉日公司使用。系爭工程所需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均應由嘉日公司自行支付,故嘉日公司於90年2 月26日匯款2,395,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同理保固金亦應由嘉日公司自行支付,被告不可能為保固金向原告借貸。

㈡、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 由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資料可知,不論是由原告匯款、嘉日公司匯款或自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該等匯款單上所留電話均係原告之電話號碼,足見原告與嘉日公司資金往來密切,且關係不明,原告對於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借予嘉日公司使用乙事不僅清楚知悉,且參與嘉日公司對帳戶之運用,原告自無可能因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借予嘉日公司使用而誤會張芳秋係被告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向他人借款。不論原告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原因何,原告實際上既係與張芳銘往來,而非與被告接洽,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⒉ 被告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告提出之保管條兼切結書係由被告保管,張芳秋等人不可能提供此切結書予原告,而且印章保管之期間與原告匯款之時間並無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上並未蓋有任何被告之印章,原告不可能因上開保管條兼切結書而誤會被告有授權張予芳秋。至於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固保證金保管條並非由被告交付張芳秋,而是張芳銘直接向業主領取,被告並不知保固保證金保管條在張芳銘手上,被告直到接獲臺北捷運公司通知,至捷運公司欲領回保證金,經由臺北捷運公司告知需提出保管條,才知保管條被張芳銘領走。

㈢、嘉日公司因向被告轉包工程,依約其須提供發票予被告,惟因嘉日公司提供之發票遭國稅局認定係虛設行號之發票,致被告遭國稅局課處罰鍰,嘉日公司應賠償被告之罰鍰支出,故依被告與嘉日公司之約定,保固保證金雖是由嘉日公司支付,非被告支付,然嘉日公司既對被告負有賠償債務,被告領回系爭保固保證金以抵扣嘉日公司之賠償款,並無不當,且此與原告無關,屬嘉日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約糾紛。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臺北捷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該工程需向臺北捷運公司繳納兩筆保固保證金,金額分別為868,185 元及868,190 元。

㈡、原告於91年1月7日,將系爭二筆保固保證金之總額1,736,375元,分別以140萬元及336,375元二次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編號B004166號保管單正本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惟該保管單之保固保證金868,190元業由被告以切結方式向臺北捷運公司領回,並未給付原告。

㈣、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保管條、保管單、臺北捷運公司函、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保管條兼切結書、存摺明細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曾授權張芳銘、張芳秋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系爭借貸契約乃由原告人員與張芳銘、張芳秋洽談訂立(見本院卷第80頁),惟主張張芳銘、張芳秋乃被告之員工,係被告授權張芳銘、張芳秋向原告借款,並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授權張芳銘、張芳秋訂定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保管條1紙(附於本院卷第6頁)、匯款單2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第5頁)為證,惟觀諸該保管條,其立保管條人乃張芳銘,其內容係記載「本人張芳銘將新貿營造公司之大眾捷運公司保固保證金編號No.004165 號,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正及編號No.004166 號,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正共貳張交于登興實業有限公司保管無誤」,其後並加註「92年元月三日由張芳秋提回以上No.B004165保管單無誤」等語,足見本件係張芳銘將上開二紙保證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嗣後並由張芳秋向被告領回其中編號B004165 號之保管單。又該保管條上並無任何張芳銘或張芳秋代理被告簽立該保管條之字句或記載,原告欲憑該保管條主張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交付上開保管單2 紙作為借款擔保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140 萬元及336,375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關係非一,單純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勞工保險卡2紙(附於本院卷第55頁),主張張芳銘、張芳秋係被告之員工,惟此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張芳銘、張芳秋並非被告之員工,係因被告將系爭工程轉由嘉日公司施作,因業主要求進出工地之人員均須加入勞保,其二人方依業主要求於90年3月14日加入被告之勞保,張芳秋於通過捷運局檢查後,於90年4月19日即退保,張芳銘則因其向被告稱想享有勞保之利益,要求暫不退保,故延至92年7 月2 日始退保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2 份(附於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7、88頁)為憑。經查張芳秋、張芳銘係分別於90年3 月14日至90年4 月19日、90年3 月14日至92年7 月2 日之期間加入被告之勞保乙節,有該二人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固屬信實。惟嘉日公司確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0年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嘉日公司一方乃由張芳秋代理嘉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芳銘簽署合約)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張芳銘既為嘉日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張芳秋代理張芳銘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足見張芳銘、張芳秋應係嘉日公司人員,嘉日公司與被告間則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張芳銘二人乃被告員工,尚難遽信。再衡諸張芳秋加入被告勞保之期間僅短短一月餘,張芳秋、張芳銘加入被告勞保之時間又恰與嘉日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相近,益佐被告抗辯張芳秋、張芳銘係因承攬系爭工程,應業主要求方加入被告勞保等情,應非無據。縱認張芳秋、張芳銘確係被告之員工,亦難謂其二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需由被告負責,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芳秋或張芳銘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自無從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

㈣、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於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編號B004166號保管單之保固保證金868,190元之事實,惟該存證信函核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自難以之作為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之證據。

㈤、原告雖又以編號B004166號保管單之保固保證金既經被告切結向臺北捷運公司領回,足見被告應就保固保證金之借貸款項負返還之責云云,然原告係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自須以被告之名義向臺北捷運公司繳納及領回,然何人領回保證金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款項要屬二事,尚無從以被告領回編號B004166 號保管單之保固保證金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㈥、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張芳秋或張芳銘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自不得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本質上亦屬無權代理,是無權代理人仍須表示為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始可。原告主張被告縱未實際授權張芳銘、張芳秋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告則否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自應就張芳銘、張芳秋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張芳銘,或被告知張芳銘、張芳秋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主要係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張芳秋使用,且將被告及負責人之印章交由張芳秋保管,並將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固保證金之保管條原本交付張芳秋,從勞工保險卡之形式上觀之,張芳秋、張芳銘應為被告之員工,是被告自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等情為其依據。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係與張芳銘、張芳秋洽訂系爭借款契約,然原告始終未舉實證證明該契約係張芳銘、張芳秋代理被告訂立,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保管條,其上亦無張芳銘或張芳秋以被告名義將上述2 紙保固保證金之保管單交給原告或有任何代理意旨之記載,反係以張芳銘本人之名義立據,且註明由張芳秋提回其中編號B004165 號之保管單,是原告主張張芳秋、張芳銘乃居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乏據,原告主張訂約過程中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實有未合。

㈢、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前揭銀行帳戶交予張芳秋使用與曾將被告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交予張芳秋保管之事實,然以:因嘉日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乃撥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才將該帳戶借予嘉日公司使用。又為方便嘉日公司與業主之文件往返,方將被告之大小印章交付嘉日公司保管,有切結書可證。起訴前原告並未知悉該切結書之存在,自不可能信賴該份文件而誤認被告曾授權張芳秋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嘉日公司確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乙節,業如前述,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兼切結書(附於本院卷第39頁)以觀,該切結書乃張芳秋簽署,其上係載明「茲將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交給承包商負責人張芳秋保管,保管期間印章只用於國家機關之公文書方面,禁止任何合約、財務保證及票據背書,如有上述情形發生,承包商負責人應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與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及丙○○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條為據,以為切結。」,切結書上並蓋有被告與其負責人之印章,足見被告僅因嘉日公司向其承攬工程,方將其大小印章交付予張芳秋保管,並授權嘉日公司僅得於國家機關之公文書上使用,並未授權嘉日公司或張芳秋得以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訂立任何合約,自不得以被告曾交付印章予張芳秋保管,遽認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況上開保管條兼切結書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原告並未證明於簽約時即知悉張芳秋曾保管被告大小印章乙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中復俱無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原告自無可能因信賴被告將印章交予張芳秋保管而認張芳秋有權代理被告訂約。而原告所提文件中既無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被告自亦不可能知悉張芳秋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更無表示反對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殊屬無由。

㈣、又單純使用他人帳戶,並不因此取得代該他人簽約之權利,被告雖曾將銀行帳戶借予嘉日公司使用,惟依此尚難謂被告有何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張芳秋有代被告訂約之權限。再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系爭2 紙保固保證金保管條予張芳秋,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曾交付保證金保管條予張芳秋,亦不足構成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㈤、綜前,原告並未證明張芳秋、張芳銘乃表示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或知張芳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張芳銘,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官 邱靜琪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