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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原名鄧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甲○○、鄧瑞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書載明被告甲○○、鄧瑞美就被告友嘉公司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友嘉公司自93年3 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共4,834,000 元,並約定利息以年息計付(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未按約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餘6 個月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友嘉公司尚積欠3,405,0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6 紙、約定書之影本3 紙及保證書之影本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405,068 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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