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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諭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件被告公司有甲○○、乙○○2 名股東,並由甲○○擔任該公司董事,而該公司已據經濟部以民國93年2 月6日以經中字第16355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將該公司股東甲○○、乙○○並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有關布疋貼膠之加工工作,總報酬為1,011,759 元,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報酬,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59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部分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是積欠數額並非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云云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有關布疋貼膠之加工,總報酬為1,011,759 元,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9 紙為證(影本附於本院第4 至6 頁),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足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全額部分,則據被告抗辯伊已部分清償,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貨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自認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業如前述,伊另抗辯系爭貨款已經部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7,7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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