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辰揚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民國93年5 月5 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辰揚國際有限公司於立約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額度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辰揚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二筆各為900,000 元及2,100,000 元),期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7%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償,迄尚積欠本金3,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份、借據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