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丙○○ 被 告 甲○○ 孟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5N-006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6 巷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又未及閃避遂撞擊同一時地穿越道路之原告乙○○,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嗅覺神經功能缺損、左眼視神經麻痺及耳膜出血並致憂鬱症等傷害。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甲○○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92年7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9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546元。 2、看護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而原告迄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6,00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害前任職於惜緣企業社,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後,主治醫師囑咐原告自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故原告自92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6,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120,723 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應屬第7 級殘廢。又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 ﹪,而原告於92年10月22日時年42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失(茲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768,195 元。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使頭部外傷後嗅覺損傷及患有憂鬱症,其精神遺存顯著障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2 條分別著有明文。今查,被告甲○○雖以擺地攤為業,惟其在本案刑事庭審理過程中,業已自承兼職於另一被告孟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儒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部分貨物,從而,刑事第二審判決乃改以「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判刑確定。嗣經原告查出被告甲○○確受僱於被告孟儒公司,則被告孟儒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惜緣企業社薪資所得證明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曾隆興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係數表、交通事故證明單、病危通知單、畢業證書、玉山銀行存摺、學經歷表、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873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戶口名簿、孟儒公司公示資料、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其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且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護理及健康照護處鑑定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身體是否遺有障礙、其殘廢之等級、是否遺有憂鬱症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均曾前往探望原告。而被告甲○○以打零工維生,車禍當時係幫妻子販賣衣服,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又原告所受傷害理應不需聘請看護照料,且原告日後既能從事看護工作,則其工作能力方面應無產生任何問題。 三、證據: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貳、被告孟儒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甲○○僅於被告孟儒公司因工程需要時才會請其幫忙,其乃屬打零工之性質,被告甲○○可自由從事其個人工作,其於其餘時間所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而被告甲○○因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其於93年底就未曾至被告孟儒公司幫忙。至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與被告孟儒公司無關,則無從表示意見。 三、證據:被告孟儒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並分別向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函查下述事項:(一)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受傷程度(包括憂鬱症)、診治之情形;(二)是否可確定其所受之傷害為遭人撞擊所造成?其自上開受傷時起,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繼續從事其於事故發生前受雇在市場販售素食食品之工作;(三)實際就診(包括因此傷害而住院及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分別說明)?(四)原告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依其現實之身體狀況,現有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僱請看護之期間約為多久?其看護費用為何?(五)原告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金額)並追加被告孟儒有限公司如其上述聲明所示,依前述說明,自應准許,先行敘明。 二、查「被告甲○○以擺設地攤為業,平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商品至臺北縣土城市之不特定地點擺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2年7 月12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 N─006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256 巷欲左轉至該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行經鋪有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時、地適有行人乙○○(即原告)自其左側走來,欲通過該巷口,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避,其車頭撞及乙○○,造成乙○○受有雙側耳膜出血、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顯然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可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吳福強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遽認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兼職於被告孟儒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部分貨物,從而刑事第二審判決乃改以「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判刑確定,被告甲○○確受僱於被告孟儒公司,則被告孟儒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孟儒公司則辯稱:該公司偶因工程之需要,始請被告甲○○幫忙,乃屬打零工之性質,被告甲○○可自由從事其個人工作,其於其餘時間所為均係其個人行為等語置辯。則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肇事之上述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平日駕駛車輛載運商品至擺攤地點,從事擺攤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義務之人,而認定其犯業務致重傷罪,此有上述刑事判決1 份可按,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係為被告孟儒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部分貨物之事實,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甲○○於車禍當時係載其妻去擺地攤乙情,業據被告吳福強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足信被告甲○○當天並非為執行被告孟儒公司職務中肇事,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孟儒公司連帶賠償,尚屬無據。五、原告請求被告吳福強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2年7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9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546元等情,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被告甲○○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而原告迄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6,000 元等語,並據提出看護費收據1 份為憑。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依其病症通常需半年期間休養,住院期間確有必要僱請看護,出院在家療養期間,有人照料比較好等情,有亞東醫院94年7 月28日亞歷字第94641037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則查,依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雙側耳膜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害,病況尚非輕微,是其自出院後至上開醫院所認需半年休養期間,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中,亦應有看護之必要,殆無疑義。爰依照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上之看護費支出標準,每日2 千元尚屬合理,參諸上述醫院認需6 個月休養期間,原告就此部分增加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3 日共206,000 元,為有理由,應全額准許。(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惜緣企業社,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後,主治醫師囑咐原告自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故原告自92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6,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120,723 元等語,並據提出惜緣企業社薪資所得證明書為證。經查,參諸上述醫院認原告約需6 個月之休養期間,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此有惜緣企業社薪資所得證明書1 紙可資為憑,則此部分核係被告吳福強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消極損失,其請求賠償,自無不合,而原告僅請求自92年7 月12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120,723 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嗅覺損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應屬第7 級殘廢,又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 ﹪,而原告於92年10月22日時年42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失(茲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768, 195元等語。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嗅覺損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應屬第7 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 ﹪云云,然查,原告固受有上開嗅覺損傷之傷害,但原告原來之工作係販售素食,現則從事雜工工作,是原告嗅覺損傷之障害,顯與原告通常具備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客觀上尚難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不足據,不能准許。原告謂其嗅覺損傷當然減損其工作能力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使頭部外傷後嗅覺損傷及患有憂鬱症,其精神遺存顯著障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嗅覺神經功能缺損、左眼視神經麻痺及耳膜出血等傷害,影響工作及日常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況原告車禍時為42歲,於國民逐漸高齡化之我國,尚非年邁,除需面對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車禍長達半年之時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影響收入及維持家計,對其心理難謂無重大傷害。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兩造之收入、學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福強賠償944,26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24日(93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