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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告
揚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竣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竣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3、4、5月向原告購買紅銅捲片等材料,金額分別為1月:794,573元、2月:1,090,756元、3月:427,851元、4月:787,787元、5月:60,719元,合計為3,161,686元,原告將材料交付被告後,被告卻藉故不肯支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支付303,400元,尚積欠2,858,286元,經原告再次催索,亦未獲置理,被告顯無清償誠意,被告依法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發票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8月4日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4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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