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2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冠容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冠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容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其中1,200,000 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固定以15%計算,另800,000 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固定以10.88 %計算,借款期間均為3 年,約定自92年1 月2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4日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冠容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丁○○、乙○○、己○○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冠容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6 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冠容公司、丁○○、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冠容公司、丁○○、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冠容公司、丁○○、乙○○、己○○,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