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銘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及8 月間向被告購買不鏽鋼材料,金額共計597,642 元,其中212,820 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交由原告,竟於93年9 月6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另貨款384,822 元應於同年9 月間付款,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已結束營業,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單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