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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2樓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簡稱元太利公司)、
    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太利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元
    太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㈡被告元太利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66 萬元,到期日(
    原為92年3月3日,嗣被告元太利公司於92年2 月14日向原告
    申請分期償還協議,就尚欠之債務5,514,000 元,自到期日
    92年3月3日起分5 年攤還本金,如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太利公司於94年3月3日止,本金未
    依約攤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原告本金4,687,52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利息與違約金年息百分
    之十部分之起算日自94年5月7日起算,另違約金年息百分之
    二十部分之起算日自94年11月7 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7,5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太利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附表、分期償還協議、增補契約、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部
    分收回各1 份、利息收入記錄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為證,
    被告元太利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
    既為被告元太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
    告甲○○、乙○○應與被告元太利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
    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687,5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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