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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宏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15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京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至96年6 月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3年9 月9 日起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1,395,8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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