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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告
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正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聲稱其於兩岸均有設廠,業務量龐大,需向原告訂購大量紗布,以製作成衣出售獲利,原告見被告所提出之訂貨量不小,且願先就部分貨款開立遠期支票,遂依被告所請如期出貨。原告良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濱公司)自93年6 月至93年8 月共出貨新臺幣(下同)1,697,259 元(含稅),原告賀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祿公司)自93年6 月至93年9 月共出貨1,780,798 元(含稅),詎原告分別交貨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不付款,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始就部分貨款開立93年9 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1日交付原告兌現。其餘就原告良濱公司部分,被告尚欠454,559 元,就原告賀祿公司部分,被告尚欠598,716 元,爰依買賣(即726,376 元部分)及不當得利(即326,899 元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下單後沒有說交期,被告是用傳真下單,下單時沒有寫交貨日期及地點,被告必須另外傳真指示交貨日期、地點,貨是分別交的,所以我們沒有遲延的問題,被告是一次下單,分批次交貨,所以日期及地點都不一樣,被告何時傳真,我們就何時交貨,所以沒有遲延的問題。被告主張不付的理由是瑕疵及給付遲延的兩個理由,沒有提出證明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良濱公司454,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賀祿公司59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即訂購單)及出貨單(即送貨單)而言,其中編號53325、53334(53349)之100% ACRYLIC紗部分,被告訂貨單之訂紗量為23,731磅,而原告之出貨單內僅有21,810.56 磅係被告所訂購,其餘4,686.71磅,因色號不符,應非被告所訂購。另編號53533 、53535 、53557 之65%ACRYLIC 、35%RAYON 紗部分,被告訂貨單之訂紗量為16,683磅,而原告之出貨單之出貨量則為17,337.40 磅,多送654.4 磅,原告應自行取回,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㈡被告係於93年4 月初接到客戶AMELOTTE公司將下成衣訂單之通知,即通知原告本件訂單購紗之大概數量,於93年4 月16日確定與AMELOTTE公司之訂購單內容後,即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確定訂紗數量,並約定原告應於訂紗一週後開始交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二週內交貨完畢。詎原告一再拖延交貨期限,致被告整個生產計劃完全改變,原預計在臺灣織片完成後,送到中國大陸縫合、洗整、包裝、出口,全部改在臺灣進行,增加成本,且無法以海運方式交付客戶,改以空運方式交付客戶,致被告受有損害計928,193 元,加上損秏及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計88,889元,總計被告受有損害1,017,082 元。

㈢依被告之訂貨單之訂紗量,加上部分紡紗費用,被告應付之款項應為3,160,13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2,433,760元,尚餘726,376 元未付,惟因原告之遲延交貨,致被告受有損害1,017,082元,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尚不足290,706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有訂購本件紗布之買賣契約。被告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紗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頁)。

㈡被告是一次下單,分批次交貨(見本院卷二第3頁)。

㈢依被告之訂貨單之訂紗量,加上部分紡紗費用,被告應付之款項應為3,160,13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2,433,760元,尚餘726,376元未付。惟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之紗尚有326,899元係非被告所訂購及原告多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紗布,一次下單,分批次交貨,原告良濱公司自93年6 月至93年8 月共出貨1,697,259 元(含稅),原告賀祿公司自93年6 月至93年9 月共出貨1,780,798 元(含稅)。詎原告分別交貨後,被告除就部分貨款開立93年9 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1日交付原告兌現外,其餘就原告良濱公司部分,被告尚欠454,559 元,就原告賀祿公司部分,被告尚欠598,716 元,爰依買賣(即726,376元部分)及不當得利(即326,899元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間確有訂購本件紗布之買賣契約。被告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紗布)。被告是一次下單,分批次交貨。依被告之訂貨單之訂紗量,加上部分紡紗費用,被告應付之款項應為3,160,13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2,433,760元,尚餘726,376元未付。惟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之紗尚有326,899元係非被告所訂購及原告多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單(即訂購單)及出貨單(即送貨單)明細、比較表、原告所作總送貨量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至194頁、第206至208頁)為證,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未付之貨款726,376元,加上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之紗其中非屬被告所訂購及原告多送之326,899元,即為1,053,275元(即原告良濱公司及賀祿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總和,454,559+598,716=1,053,275 )。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間有訂購本件紗布之買賣契約而分批次交貨予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良濱公司、賀祿公司之部分貨款(即726,376 元部分)及其中原告所交付之紗非屬被告所訂購及原告多送之326,899 元,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良濱公司454,559 元及給付原告賀祿公司598,716 元」之事實,如前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採信。惟被告辯稱「因原告之遲延交貨及損秏、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致被告受有損害計1,017,082 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準此,被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93年4月8日被告與原告賀祿公司所簽立本件紗布之買賣契約,並未註明交貨期限及送紗地點。93年5 月4 日被告傳真原告賀祿公司之訂紗明細單,亦未註明交貨期限及送紗地點。93年6 月8 日被告傳真原告賀祿公司之訂紗明細單,亦未註明交貨期限及送紗地點。93年6 月9 日被告傳真原告賀祿公司之訂紗明細單,則分別指定送訴外人陳添火、蘇金堂。93年6 月16日原告開始送貨給陳添火(陳添火因怕混紗,而要求改於93年6 月23日開始送紗)。93年6 月16日原告賀祿公司開始送貨給蘇金堂。93年6 月11日被告傳真原告賀祿公司通知53325 款式慢些進行...93年7 月30日被告傳真原告賀祿公司通知53325 1,902PCS的紗,送到桃園訴外人陳文慶,原告賀祿公司於93年8 月5 日送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陳報狀、訂購單、傳真、訂紗明細單、訂貨單(即訂購單)及出貨單(即送貨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至93頁、本院卷一第27至194 頁)為證,堪信為真。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訂紗一週後開始交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二週內交貨完畢」,原告既係依被告之事後傳真指示交貨,則原告應無遲延交貨之情形。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確定訂紗數量,並約定原告應於訂紗一週後開始交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二週內交貨完畢。詎原告一再拖延交貨期限,加上損秏及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致被告受有損害計1,017,082 元等語。惟查被告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證據不夠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又被告自陳遲延部分之前狀紙有提到兩造沒有書面約定,以國外的廠商交付期限是93年6 、7 月間,兩造合意的交貨期是下訂單兩週後交貨,當初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在訂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比較表、原告所作總送貨量明細、紗款明細、出口日期對照表及AMELOTTE公司之訂購單、紗款明細、織片加工費明細單、發票、契約書及證明書、空運費收據、空運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9 頁、第218 至242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雖能證明被告對於其客戶AMELOTTE公司間之訂約內容、履約及被告受損情形,但與原告無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或原告所交付之貨有何損秏及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被告未付之貨款726,376 元,加上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之紗其中非屬被告所訂購及原告多送之326,899 元,即為1,053,275 元(即原告良濱公司及賀祿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總和,454,559 +598,716 =1,053,275)。 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或原告所交付之貨有何損秏及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良濱公司部分,尚欠45 4,559元,就原告賀祿公司部分,尚欠598,716 元,爰依買賣(即726,376 元部分)及不當得利(即326,899 元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即726,376 元部分)及不當得利(即326,899 元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良濱公司454,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賀祿公司59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蘇金堂、陳添火、陳文慶、蔡金柱、林永發、林清池、陳卉芝,以證明被告在織片、縫合、洗整加工費之支出,因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且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訊問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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