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
- 原告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 被告
- 佳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民國(下同)90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使用之機器侵害原告上述專利,遂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有鈞院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詎93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約使用「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機器之行為,遂於93年7 月9 日具狀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為准予證據保全,並於93年7月27日至現場勘驗,勘驗時被告自認有使用現場保全之機器生產浪板之行為,並主張現場機器與前訴訟為同一部機器,惟否認有加以改造。因被告如有違約之事實,依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條件即成就,條件成就後,被告自應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0 萬元及自鈞院於93年7 月27日赴現場勘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於90年11月1 日以被告公司所有「750 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侵害其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為由,向鈞院訴請排除害,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審理,嗣該事件經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機器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953 號排害事件中之系爭機器相同。
㈡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係向訴外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東公司)購買,而後東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則係經由訴外人林宗鑫之新型第174942號專利授權製造並出售,且被告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亦經前案訴訟中送交原告指定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明確,原告復未曾使用過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之機器,是原告依和解筆錄內容,以被告使用其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之機器為由,主張對被告存有2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請求確認,並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之爭執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換得原告對:⑴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之爭執,及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應予拆除之爭執不再追究。基於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受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爭執。雖該和解筆錄載有「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惟細觀該內容,並非記載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機器,是其規範之對象,應指系爭機器以外之其他機器。被告既未使用系爭機器以外之其他機器,原告稱被告違反上開和解內容,主張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顯無理由。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21日至95年4 月13日止。
㈡原告前於90年間以被告所有機器侵害其前揭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案件受理。兩造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於92年9 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訴訟中,曾囑託原告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所有機器進行鑑定,其結論為被告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
㈣被告目前使用之機器(即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55號證據保全事件中現場勘驗拍照之機器)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中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其專利權之機器為同一部機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可否再加以爭執?㈡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情事?茲審究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可否再加以爭執」之部分:
⒈查原告前於90年間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侵害其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訴請被告將該機器予以拆除、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受理。該案訴訟中曾囑託原告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所有系爭機器進行鑑定,其結論為系爭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其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被告願於92年9 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排除侵害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上開訴訟歷程觀之,原告於該案和解前既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機器確有侵害其新型105185號專利權情事,本居於不利之地位,在此情形下,被告猶願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可見兩造應有以被告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為代價,原告則就被告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乙節不再爭執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免訴訟勞費,因而與原告就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新型第10 5185 號專利權及是否應予拆除之爭執達成和解,由其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換得原告對上開爭執不再追究,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⒊又被告雖同意與原告和解,然此並不表示被告承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之情況下同意就被告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不再爭執,則合理的解釋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按該案中之原有狀態使用系爭機器之意,因此,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已變更系爭機器之原有使用狀態,且因變更結果致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否則原告即不得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前開專利權再予爭執。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變更系爭機器之原有使用狀態致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情事(理由詳如後述),故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乙節,自不得再加爭執。
⒋至前案和解內容第二項「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參酌該項約定並非針對特定機器而為,屬概括性之約定,而被告得按系爭機器原有狀態使用之爭執亦於和解內容第一項中獲得解決,故該項約定既係被告承諾日後所使用之機器不會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則所謂之「機器」,解釋上除其他機器外,尚應包含系爭機器因變更原有使用狀態致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在內,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情事」之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將系爭機器之零件更換,致目前使用之系爭機器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而有違約之事實,乃係以被告目前生產之產品若非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實無法生產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上情推斷被告就系爭機器有更換零件之情,顯乏所據,況經本院提示本院90年度聲更字第1 號、93年度聲字第1455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拍得系爭機器之照片,原告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機器於先後兩次保全證據執行中有何不同,以及被告究係更換何處之零件。本件原告因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故其主張自難憑信,其請求將系爭機器送鑑定之聲請,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前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有違約情事,目前所使用之系爭機器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因乏所據,不足採信,故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200 萬元及自93年7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